(2015)海民(商)初字第25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谢家科与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科,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5954号原告谢家科,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志,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20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宋铁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桂林,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家科与被告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晓宇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齐、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家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志、广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海、孙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科诉称:2015年5月7日,谢家科前往广恒公司所属的上海大众汽车4S店购买1.8T帕萨特品牌小客车,当时支付了2000元订金,其后陆续支付了12万元购车款。201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谢家科按照约定付清了车辆的剩余款及购置税、保险费共计126265元,但至今广恒公司仍未交付购买的汽车,为此,谢家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2、广恒公司返还谢家科购车款219800元及车辆购置税、出库费、保险费、验车费共计28465元;3、广恒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4、广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恒公司辩称,不同意谢家科的诉讼请求。广恒公司并没有与谢家科签订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从未收到过谢家科交付的购车款。谢家科被吴鹏骗取购车款一事,广恒公司不知情。2015年6月18日,吴鹏到西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警官到广恒公司调查才得知,吴鹏骗取谢家科及其他两名购车人的款项多达75万元。广恒公司清理吴鹏的储物柜才发现购销合同。广恒公司认为吴鹏骗取谢家科��车款的行为属于吴鹏的个人行为,与广恒公司无关。即使购销合同有效,至今广恒公司也未收到谢家科的购车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广恒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另外,广恒公司的交易模式是先签合同后付订金,再付剩余购车款。购车人交付订金时,广恒公司财务会出具电脑生成的支付凭证,购车人把剩余的货款一并支付到广恒公司时,可以到广恒公司拿支付凭证换取购车发票。谢家科所称的先支付预付款、再签订合同的流程,不符合广恒公司交易模式,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合同中也约定是一次性付款,所以谢家科现在分期付款的行为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交付车辆的时间和方式,所以广恒公司认为合同是虚假的。诉讼中,谢家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证据2、收款凭证,证明2015年5月7日,广恒公司收取订金2000元,并对车辆的型号、颜色作出约定,经办人是广恒公司工作人员,同时盖有广恒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证据3、个人凭证,证明2015年5月21日,谢家科向广恒公司工作人员汇款10万元用于购车;证据4、业务申请单,证明2015年6月12日,谢家科向广恒公司支付购车款126265元;证据5、业务凭证回单、对账单,证明2015年6月12日,谢家科向广恒公司支付购车款126265元;证据6、吴鹏的名片,证明吴鹏是广恒公司销售人员。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5)海刑初字第281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显示,吴鹏对其与谢家科等三人签订合同、出具收条、开具收据、收取货款并挥霍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以诈骗罪判处吴鹏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吴鹏退赔被���人谢家科等三人共计722545元。该判决已生效,谢家科、广恒公司对该判决均予以认可。广恒公司虽不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广恒公司不申请对证据1、证据2的公章及吴鹏的签字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广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2予以确认;广恒公司对证据3、4、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吴鹏个人与谢家科之间的往来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广恒公司虽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吴鹏名片系自行制作,但广恒公司认可吴鹏系其公司销售人员,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广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谢家科来到广恒公司经营的4s店选购汽车,吴鹏作为广恒公司的销售人员予以接待。谢家科要求采购一辆1.8T帕萨特品牌小客车,当日,谢家科支付了2000元订金,吴鹏向谢家科出具了盖有广恒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的收款凭证。其后,谢家科根据吴鹏的指示,向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又支付了10万元,共计支付了12万元购车款。2015年6月12日,吴鹏向谢家科出具了带有广恒公司公章的销售合同,谢家科予以签署。之后,谢家科按照约定付清了车辆的剩余款及购置税、保险费共计126265。截至2015年5月30日,谢家科按照吴鹏的指示,陆续向吴鹏付款共计248265元。吴鹏、广恒公司至今均未向谢家科交付任何货物或退还任何货款。另查,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做出了(2015)海刑初字第281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吴鹏将其收到的款项予以挥霍,并未交付广恒公司,本院以诈骗罪判处吴鹏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吴鹏退赔被害人谢家科等三人共计722545元。该判决已生效,但吴鹏至今未向谢家科退赔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谢家科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谢家科是否与广恒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二是广恒公司是否应返还谢家科购车款及利息。对于焦点一,广恒公司抗辩称,吴鹏与谢家科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广恒公司不知情,故广恒公司不具有与谢家科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广恒公司未与谢家科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在广恒公司经营的4s店,吴鹏作为广恒公司的销售人员,持有盖有广恒公司的公章的格式合同与谢家科签订买卖合同,谢家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吴鹏与其签订合同是代表广恒公司的履职行为,谢家科没有义务向广恒公司核实其是否知晓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吴鹏与谢家科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应由广恒公司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广恒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广恒公司与谢家科签订了买卖合同。现因谢家科要求解除合同,广恒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合同且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解除。故本院对谢家科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二,广恒公司抗辩称,吴鹏作为销售人员没有权限代表公司收取购车款,谢家科的付款程序与广恒公司的交易惯例不符,广恒公司亦未实际收到货款,刑事判决中已判决车款由吴鹏个人退赔,故广恒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购车款及利息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吴鹏向谢家科出具了带有广恒公司公章的合同,在收取款项后,又向谢家科出具了盖有广恒公司公章的收据���即使吴鹏不具有代表公司收款的权限,其收款的行为亦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广恒公司负担;其次,即便广恒公司提出的吴鹏收款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是个人行为的主张成立,但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谢家科明知吴鹏超越权限而向其交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再次,购车人的交款流程及交易惯例属于广恒公司的工作流程问题,非谢家科所能掌控和即时知晓,故广恒公司关于谢家科付款不符合其流程的抗辩不能成立;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害��有权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途径救济其遭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吴鹏利用其销售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犯罪,并不能改变吴鹏代表广恒公司收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性质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广恒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谢家科提出的要求广恒公司返还其交付的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费款共计2482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广恒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才具有返还货款的责任,且谢家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2万元的经济损失,故��院对谢家科要求广恒公司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刑事判决判令进行追赃并退赔受害人,故广恒公司在向谢家科返还货款之后,有权在其退款范围之内取代谢家科参与赃款赃物的分配,同时也有权向吴鹏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家科与被告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二日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家科购车款及购置税费共计二十四万八千��百六十五元;三、驳回原告谢家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广恒信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民陪审员赵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