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继明与韩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明,韩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609号原告李继明,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包红核。被告韩玉刚(又名韩刚),男,1975年8月1日,个体户。原告李继明与被告韩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红核、被告韩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明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被告以120000元���款向原告购买奥迪车一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定金3000元,剩余价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被告韩玉刚辩称,购买原告车辆及购车价款为120000元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购车协议。原告欠付我水泥款100000元,我与原告商议后,原告以该车抵顶了水泥款,我又支付原告7200元,该事已了结。另外,该车原告至今未给我变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BBGQ25996),购车价款为120000元。之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购车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甲方李继明,乙方韩玉刚,甲方将奥��A6车一辆卖与乙方,共计120000元。如户口不能变更,本协议无效,2013年9月前无异议,视为交易成功。收到定金3000元,2013年3月20日前付20000元,余款于2013年9月付清。违约金按30%计算。”被告对购车协议下方“韩刚”签字不予认可,原告遂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诉中委托鉴定,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检验意见书,结论为:“由申请人李继明提供的2013年3月8日的购车协议右下方乙方韩刚的签名是韩玉刚本人所写”。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认可向原告购买奥迪车及购车价款为120000元的事实,但以原告欠付被告的水泥款抵顶了该购车价款进行抗辩,对此,原告不予认���,且被告该抗辩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已付3000元应予核减,剩余购车款为11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购车协议系被告签名,应予认定。违约金应按实际欠付购车款数额的30%计算支付,应为35100元(117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继明购车款1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退还原告李继明1510元,由被告韩玉刚负担1510元;鉴定费1200,由被告韩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晋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