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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5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上海茗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上海茗琼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5773号原告刘建新。被告上海茗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东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秦晓军。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茗琼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在天猫网站购买到5773号被告销售的“薰衣草”代用茶6罐,单价23.90元/罐,计款143.40元。收货后,经查,该商家销售的“薰衣草”代用茶非普通食品,尚未列入国家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名录》及《药食同源食品名录》,因而,其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5773号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其食品价款143.40之十倍的赔偿金1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网购的形式从被告开设于天猫网站的茗琼旗舰店处购买了薰衣草茶共计6盒,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价款143.4元。原告收货后于同年7月15日申请退货退款。被告退还了原告全部货款。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安徽省安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卫生部网站上《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表中未查到“薰衣草”可以作为食品原料的资料,并对相关企业做出了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产品实物照片、退货单、支付宝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订单、产品实物、支付宝基本信息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而薰衣草属于非食品原料,被告销售以薰衣草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花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茗琼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新支付赔偿金14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13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碧蕾人民陪审员  秦贵凤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晏成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