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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如潮与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如潮,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850号原告:孙如潮,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56********,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幢***室。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茗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沈崇明,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31983********,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天云,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如潮为与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如潮,被告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如潮起诉称:2011年,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将由其总承包的位于奉化市茗山北路原台外商服务中心地块1-4号楼高层及地下室的电、地下室战时动力(照明)工程、给排水、地下室战时动力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仅是口头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单独按发包方兴润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工程的增加、变更。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定。但一直未就全部工程量进行决算。之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对工程所有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兴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67500元,要求对其所施工的建筑物在拍卖、变卖或转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如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12月1日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泰鑫公司所总包的范围外对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的事实;2.2016年6月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项目一直到2015年11月才停工的事实;3.结算总造价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确认,总工程造价为2667500元的事实;4.安装结算书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是2811473元的事实。被告兴润公司提供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兴润公司与宁波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欧威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双方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由宁波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欧威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享受和承担,被告不享有的事实。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兴润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兴润公司对该情况说明认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兴润公司对签字和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造价的具体金额不清楚。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兴润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3相互印证,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清楚。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宁波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欧威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挂靠被告兴润公司开发位于奉化市茗山北路西侧,市交警大队北侧的台外商地块项目(现名为香山美邸小区),为此专门成立了兴润公司台外商项目开发部(以下简称开发部),开发部由当时宁波元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亮、宁波欧威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戴寅龙等人实际负责开发、经营,并聘用方志刚为总经理,现由张善君负责该项目部,马忠民为该工程的工程师,负责工程的施工、工程量计算等。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为泰鑫公司,2012年12月1日该工程竣工,并于2012年12月一次性验收通过。在泰鑫公司总承包的范围外,开发部陆续让原告就1-4﹟楼电器变更部分、1-4﹟楼不锈钢集中计量箱变更、专用变供电局设计电缆桥架工程、1-4﹟楼给排水变更增加部分、高层3﹟楼电梯变更、小区零星工程整修、排污管、地下室的电瓶车充电线路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其中排污管工程在2015年11月停工,地下室的电瓶车充电线路工程未施工,其余工程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完工。2016年6月,开发部的马忠民在原告的结算总造价汇总表基础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667500元,并加盖了开发部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香山美邸小区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2月份,即使排污管工程在2015年11月停工,而原告所施工的1-4﹟楼电器变更部分、1-4﹟楼不锈钢集中计量箱变更、专用变供电局设计电缆桥架工程、1-4﹟楼给排水变更增加部分、高层3﹟楼电梯变更、小区零星工程整修完工时间在2013年2014年期间,在这5项项目基础上结算出工程造价为2667500元,至起诉时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如潮工程款2667500元;二、驳回原告孙如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140元,减半收取14070元,由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