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长武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武,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60号原告徐长武,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天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山东续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续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凯,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华胜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原告徐长武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武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海、马灵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武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凯从原告徐长武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现被告张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徐长武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凯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凯承担。原告徐长武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程光英是夫妻关系;证据2、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金额20万元,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证据3、农业银行城东支行银行明细1份、农村商业银行东方分理处银行明细1份,证明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从程光英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取款130800元,并将此现金交付给被告;证据4、恒丰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及回单个1份,证明原告之妻程光英代被告张凯向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更名费40916元;证据5、三箭物业收费收据两份,金额2556.9元,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10月10日分别交纳于历下区龙鼎大道以西豫林嘉园9号楼801室房产物业费1988.7元、568.2元,原房主为刘在雷;证据6、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开始座落于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以西豫林嘉园9号楼801室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凯;证据7、济南市房产登记管理系统打印的查询单1份,证明该房产已于2015年12月8日变更到被告张凯名下。被告张凯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等。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长武与程光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徐长武与被告张凯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5年初经其他朋友介绍认识,认识后被告张凯曾向原告徐长武借过款,因张凯未偿还借款,原告徐长武遂即想对张凯所属的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以西豫林嘉园9号楼801室房产(当时房主为案外人刘在雷)进行保全,2015年12月2日,程光英通过其恒丰银行账户以电子交易方式向山东三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0916元交纳房屋更名费;于2015年10月9日,10月10日分别交纳历下区龙鼎大道以西豫林嘉园9号楼801室房产物业费1988.7元、568.2元(原房主为刘在雷)。另查明,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原告徐长武分别从程光英名下农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取款共计130800元,原告徐长武主张取出现金后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于被告张凯。再查明,落于历下区龙鼎大道以西豫林嘉园9号楼801室房产在济南市房产登记管理系统打印的查询单中显示该房产确系在被告张凯的名下,合同编号销售(字)201523685973。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凯为原告徐长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长武现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关于该借条所载明款项的支付欠款,原告徐长武除提供了上述证据外,还主张其余借款为平时三、伍仟元的小额借款,在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凯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后出具了上述20万元借款总条。本院认为,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015年12月16日被告张凯向原告徐长武出具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徐长武亦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张凯交付涉案款项的主要凭证,其陈述基本符合情理和交易习惯,再结合涉案借条表述的借“现金”,本院认为,原告徐长武所提供的证据基本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徐长武向被告张凯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张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徐长武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长武要求被告张凯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借款期间及借款利率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徐长武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长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长武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长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杨奎香人民陪审员 张 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