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志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刘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5执157号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被执行人刘志国。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志国、刘志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贾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志国、刘志芳欠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泵车首付款50万元及原告为被告刘志国、刘志芳垫付的贷款本息代偿款1190015.51元,合计1690015.51元,被告刘志国、刘志芳于2015年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20元,减半收取10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10元,由被告刘志国、刘志芳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无大额存款;(二)查询房产信息,无房产信息;(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05625.51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高 伟执行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谷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