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0504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祖珍与邱有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珍,邱有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05**民初96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杨祖珍,女,汉族,1954年2月1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唐先胜,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邱有盛,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有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邱有盛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租赁位于罗汉镇高坝村六社土地经营蔬菜种植,每月工资1800元,但至今拖欠原告共计25个月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却声称无钱,待其得到所租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后给付,后被告至今杳无音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为止。被告邱有盛未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邱有盛租赁原龙马潭区罗汉镇高坝村六社集体土地进行蔬菜种植经营。原告杨祖珍、邱天群、谢天秀长期为被告邱有盛的蔬菜种植提供劳务。邱天群于2013年6月份与被告结清工资后便离开被告处。被告邱有盛从2013年7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及谢天秀的工资,谢天秀于2014年2月28日离开被告处,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蔬菜种植劳务至2014年5月份。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罗汉街道临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欠条,证人邱天群、谢天秀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有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务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1个月,工资款合计16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工资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占有了原告的资金利息,应当给付拖欠工资的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过高,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有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祖珍工资款1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邱有盛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朝勇审 判 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燕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