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潘永强、徐爱国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潘永强,徐爱国,杨军,周文,徐建生,骆振寿,李建华,赵发祥,裘顺宝,陈广寨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1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青年路。法定代表人陈广寨,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琼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青,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振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发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顺宝。上述九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寨。上诉人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永强、徐爱国、杨军、周文、徐建生、骆振寿、李建华、赵发祥、裘顺宝、陈广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十被告系原告2007年7月股权转让前之原股东。2007年7月一至九被告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了对原告的投资。被告十受让了其他九被告的所有股权。2007年7月股权转让后,原告发现在股权转让前,有一帐外收入,计1714347元。故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将原告之原董事长,即本案被告一潘永强诉至贵院,后贵院经审理作出了相关判决,在判决中,贵院对账外收入1714347元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认定,即确认了原告曾有帐外收入1714347元,且该账外收入已于2006年进行分红的事实。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为了贯彻资本充实的原则,巩固公司的财务基础,维护公司的利益,进一步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交易关系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确保社会公众利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财务会计报告作为依据,并应当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等。而在本案中的1714347元款项系原告帐外收入,在该款项尚未纳入公司财务管理前,即在没有财务会计报告作为依据的情形下就进行了帐外分红,严重损害了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交易关系人的利益。另,在作出分红决议前,亦未缴纳相应的税金及提取相应的公积金,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认为利用帐外收入所得进行分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该分红行为无效。为此,诉请求法院判令:1、十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违法分红所得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714347元,相关利息合计人民币810045.63元(利息以各被告违法分红所得的款项为基数,暂自2007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6.55%(5年期)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潘永强、徐爱国、杨军、周文、徐建生、骆振寿、李建华、赵发祥、裘顺宝辩称:1、本案所涉帐外分红行为系原告股东变更前行为,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被告陈广寨作为原告现股东,其明知案涉款项已分配情况下,仍于2007年7月通过股权转让取得了原告的全部股权,若该款项的分配已经侵害原告利益应向法院及时起诉,但时至今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3、该案所涉事实已经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如有新的证据或事实,应通过申诉程序处理,而不能又以该事实重新起诉,为此,我们认为应裁定驳回。4、杨军、徐爱国、骆振寿与陈广寨已调解结案,明确该三人与原告再无其他争议,而原告再次将三人诉至法院与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不符;5、对于本案涉及的170余万元款项,经过全体股东开会同意,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广寨一致同意进行分配,款项去向:一是股金的利息支付,一是中层干部工资补发、高层管理干部工资补发,全体股东也领取了份额,并非是股权分配。因为股权转让,具体的账目及清单已经丧失,但该行为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有效的,且也未损害公司的利益。6、该账目没有正式进入公司账目,确实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当时这么做也是经过股东一致同意的,是经营上调整需要,但是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涉及的是税收的问题,并不损害公司利益。对于这种行为只能依照行政法规进行处理,而不能以此认定该分配行为无效,即使该行为有些欠缺违反相关规定,对股东进行处理,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应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另外,该笔款项后在公司正式账目上入账过,当时原告与潘永强的诉讼中,可以看到是公司账目调整的问题,也交纳了相应的税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陈广寨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定,转让前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投资资本为763万元,其中潘永强投资300万元,徐爱国投资113万元,杨军投资50万元,周文投资50万元,徐建生投资50万元,骆振寿投资50万元,陈广寨投资50万元,李建华投资50万元,赵发祥投资30万元,裘顺宝投资20万元。2006年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外收入1714347元进行处分。2007年7月17日,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和生产经营权通过股东内部竞标,由陈广寨以6080万元中标,取得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生产经营权,潘永强、徐爱国、杨军、周文、徐建生、骆振寿、李建华、赵发祥、裘顺宝等九名股东将享有的公司股权转让陈广寨。原审法院认为,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有2006年帐外收入1714347元并已处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法定设立的账簿外另行设立账簿,并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分配,该行为违法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潘永强等九人认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在股东变更后,仍应持有公司相关会计账簿,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帐外收入是否属于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是否已重新入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外收入由各被告按股分红所得,因此原告关于由各股东退回分红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96元,减半收取13498元,由原告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关于账外收入分配是否合法、应否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即账外收入的分配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系无效。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款明确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的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而实际上,关于案涉账外收入至今尚未返还给上诉人,也是各被上诉人自身也认可的,已经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二、关于账外收入分配所涉的款项如何返还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分配,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而上诉人的《公司章程》中也明确规定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一审时,上诉人对此也进行了举证并多次强调。且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未对此提出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的例外的约定,因此,本案账外收入分配所涉的款项应当如何返还的问题是明确的、无争议的,即应当按账外收入分配当时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依法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所涉及的171万元在2006年公司账目已经入帐,并且以工资发放的形式发放给各股东。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的利润分配是按照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股东可能存在变更,本案所涉及的十名被上诉人都是公司的实际股东,章程里只有六个股东,其他没有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公司章程真实性予以认可,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账外收入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公司利润并不能等同,故上诉人主张适用《公司法》的该条规定予以返还,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对账外收入进行分配属于公司处分财产的行为,现该公司又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账外收入在本质上是该公司以诉讼的方式主张自身行为无效,该行为对公司而言并无诉的利益,且违反诚信原则,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