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浙江吉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与沈晨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沈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469号原告:浙江吉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清丽家园**幢***室-2。负责人:许益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见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晨。原告浙江吉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磊公司湖州分公司)与被告沈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独任审判。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人民陪审员朱益麟、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磊公司湖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管理费。被告每月15日归还利息及管理费和及3800元(含每月GPS使用费200元),到期日全额归还本金。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未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所欠款项25%的违约金,还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等),且被告同意原告随时处置抵(质)押物,所得款项如不足以支付借款本息及上述费用的,被告无条件补足,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终止合同。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出借9万元借款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质(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自有的浙E×××××小型汽车一辆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在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了抵押权登记。然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利息和管理费38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管理费至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管理费(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9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管理费以每月1800元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支付律师费3600元;2、原告对抵押物浙E×××××车辆的拍卖、变卖等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之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一个月支付第二个月利息,以此类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另约定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1800元的管理费和200的GPS费用,上述费用支付方式参考利息支付方式。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自愿承担所欠款项25%的违约金,还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等)。且被告同意原告随时处置抵(质)押物,所得款项如不足以支付借款本息及上述费用的,被告无条件补足,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终止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将其所有的浙E×××××抵押给原告。次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亦出具收条确认上述借款已收到。后被告支付3800元,原告催讨剩余本息无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收条、车辆登记证书、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磊公司湖州分公司与被告沈晨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晨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显属不当,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一并主张的利息、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因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晨应返还原告浙江吉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及管理费16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自2016年6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仍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0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沈晨应支付原告浙江吉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原告浙江吉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对被告沈晨所有的浙E×××××车辆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按其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吉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锋人民陪审员 朱益麟人民陪审员 叶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潘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