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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南昌县某网吧上网,因找充电器给手机充电,发现被害人钟某某在睡觉,遂趁机将其放在身边充电的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钟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二〇一六年��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