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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赵速鸣、袁紫豪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速鸣,袁紫豪,李某甲,周某乙,付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速鸣,别名赵某,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2000年4月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郁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紫豪,曾用名袁某,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副总经理兼讲师。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业务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10月5日被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别名周某甲,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业务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付某,别名傅某,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89********,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大专文化,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业务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锦绣滨湖小区36号2单元302室,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伏牛山煤矿宿舍106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速鸣、袁紫豪、周某乙、李某甲、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京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速鸣、袁紫豪、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2日刘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盛恒通公司),刘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郑某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北京中盛恒通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成立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是刘某。2013年3月份被告人赵速鸣进入镇江分公司负责镇江分公司的经营管理,2013年7月份被告人袁紫豪应聘至镇江分公司担任讲师,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袁紫豪被任命为镇江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镇江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周某乙、李某甲、付某分别于2013年3月份、2013年4月份、2013年7月份至镇江分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并获取一定比例的提成。镇江分公司成立以后,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材料、播放宣传片、免费领取礼品、客户与客户之间介绍等方式吸收不特定多数人的公众投资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驴养殖、阿胶合作等项目,变相非法吸收200余名客户存款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截止案发造成损失计人民币1570余万元。分述如下:1、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赵速鸣在担任镇江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全面负责镇江分公司工作,采用上述方式,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700余万元。2、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袁紫豪在担任镇江分公司副总经理兼讲师期间,采用上述方式,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00余万元。3、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周某乙担任镇江分公司业务经理期间,采用上述方式,共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00余万元。4、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镇江分公司业务经理期间,采用上述方式,共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00余万元。5、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付某在担任镇江分公司业务经理期间,采用上述方式,共直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0余万元。2014年8月31日、10月5日,被告人赵速鸣、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9日、8月27日、8月28日,被告人袁紫豪、付某、周某乙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速鸣处扣押人民币5700元,从被告人袁紫豪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从被告人周某乙处扣押人民币35000元、从被告人付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0元,扣押被告人赵速鸣随身携带的银行卡5张并冻结账户内人民币715232.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紫豪退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某乙退出人民币315000元,被告人付某退出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退出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速鸣的供述及辩解证明:(1)北京中盛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股东有郑某、孔某。(2)其于2013年3月份至镇江分公司,主要负责行政管理以及客户接待。2013年7月份袁紫豪进入镇江分公司担任讲师,后袁紫豪被任命为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镇江分公司的会计是由北京中盛恒通公司指派,先后指派过吴会计、张会计、卜会计。镇江分公司的业务经理有周某乙、李某甲、付某。(3)镇江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取得银监部门的许可,曾咨询过,知道门槛太高,批不下来。(4)被扣押的银行卡是其用亲戚的身份证开户,开户后银行卡由其使用。2.被告人袁紫豪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明:(1)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赵速鸣。其进入镇江分公司后担任讲师,负责给员工培训,给客户宣传北京中盛恒通公司的发展情况。2013年10月份被任命为镇江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其除了领取固定的工资外,还从赵速鸣处领取镇江分公司投资总额1%的提成。(2)镇江分公司的运营模式主要是业务员通过发放宣传单,向不特定的对象宣传(宣传内容为驴养殖,生产驴精液,制作抗癌药物)来吸收客户投资,承诺以高额利息(20%-24%)回报客户。(3)镇江分公司的业务部有周某乙、李某甲、付某等,会计分别是吴某甲、卜某、张某。(4)经过袁紫豪辨认,在无规则排列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赵速鸣。3.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1)其从2013年3月中旬至2014年5月担任镇江分公司业务经理。2013年3月中旬进入镇江分公司时赵速鸣为幕后的负责人。2013年4月份李某甲进入镇江分公司担任业务经理。2013年7月份袁紫豪和付某进入镇江分公司,袁紫豪为讲师,付某为业务经理。2013年10月份左右袁紫豪被任命为镇江分公司的副总兼讲师。镇江分公司前后共有三个会计,分别是吴某甲、张某、卜某。(2)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副总经理为郑某和孔某,主要投资的项目是养殖驴、码头、煤矿。(3)镇江分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客户与客户之间介绍的方式,承诺20%-24%的年利息回报吸引客户投资,定期开展活动和发放礼品等方式吸引客户投资。(4)其固定的底薪为每月2000元,2013年3月至10月拿客户投资金额7%的提成;赵速鸣于2013年11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2月份、3月份将其提成比例提高为10%、12%、14%、16%。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1)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其在镇江分公司工作,担任该分公司的业务经理。刚进入镇江分公司时,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钟某(音),之后赵速鸣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7月份袁紫豪进入镇江分公司担任讲师,后被任命为镇江分公司的副总经理。镇江分公司的业务经理还有付某、周某乙。北京中盛恒通公司曾指派三个会计,最后一个会计叫卜某。(2)镇江分公司主要宣传北京中盛恒通公司的驴养殖、阿胶生产来吸引客户投资,前期都是靠发宣传单,后期基本上都是客户介绍客户来投资,通过高额的年利息(20%-24%)吸引客户。镇江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3)进入镇江分公司至2013年8月份其拿客户投资总额7%的提成;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赵速鸣将其提成比例提高为10%、15%。听赵速鸣讲过,袁紫豪担任讲师期间,袁紫豪拿镇江分公司所有客户投资金额2%的提成。5.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明:(1)其于2013年7月底至2014年5月份在镇江分公司担任业务经理。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赵速鸣,副总经理是袁紫豪。业务经理还有李某甲、周某乙。赵速鸣不在的时候,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袁紫豪管理。(2)镇江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3)其每月除了2000元的固定工资以外,2013年8月拿客户投资金额7%的提成;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拿客户投资金额11%的提成;2014年3月开始拿客户投资金额12%的提成。提成比例都是由赵速鸣确定。担任镇江分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其共吸收公众存款在500万元左右。(4)赵速鸣的联系方式151××××2356。(5)经被告人付某辨认,从无规则排列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赵速鸣、周某乙。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1)2013年3月份至2013年7月中下旬受北京中盛恒通公司的指派担任镇江分公司会计。(2)镇江分公司负责人有赵速鸣。镇江分公司的业务员有周某乙、李某甲、付某。袁紫豪是镇江分公司的讲师。如果赵速鸣不在镇江分公司,镇江分公司由袁紫豪管理。(3)镇江分公司主要宣传北京中盛恒通公司的驴养殖,吸引客户投资,并返还高额利息。镇江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过相关部门许可。(4)其担任会计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500万至600万,具体没有计算过。收取客户投资款的60%通过银行转入北京中盛恒通公司刘某的账户,剩余的40%给过钟某(音)、龚某、赵速鸣。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1)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1月底受北京中盛恒通公司的指派担任镇江分公司会计。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赵速鸣,讲师是袁紫豪,业务经理有周某乙、李某甲、付某。2013年11月份左右袁紫豪被任命为镇江分公司的副总经理。(2)镇江分公司通过客户经理在外面招揽客户,再由客户介绍客户的方式向公司进行投资,投资的项目主要是养驴厂、酒店、码头等项目,并向客户承诺20%-24%的年利息回报。(3)担任镇江分公司会计期间镇江分公司大概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左右,吸收公众存款的60%留在分公司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发放客户利息、归还本金及镇江分公司的日常开销、其他分公司的周转,40%由客户经理和赵速鸣分配,客户经理的提成比例由赵速鸣确定。曾听袁紫豪抱怨讲只拿一个点的提成。其到镇江分公司上班之后基本上没有汇款给北京中盛恒通公司,因为北京中盛恒通公司的会计联系不上,赵速鸣让其将原来汇给北京中盛恒通公司60%的投资款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来发放客户利息,镇江分公司的日常开销及其他分公司的周转。(4)其离开镇江分公司的时候按照赵速鸣的指使将账户上剩余的钱打入赵速鸣指定的账户,具体是谁的账户忘记了。(5)从QQ邮箱中提取的一封发给“赵总”的邮件,“赵总”就是赵速鸣。8.证人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1)2014年3月初至2014年5月份郑某安排其到镇江分公司担任会计。镇江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赵速鸣和袁紫豪,赵速鸣在背后指挥管理,平时是袁紫豪在管理。业务经理有周某乙、李某甲、付某。(2)镇江分公司主要是业务员发放传单吸引群众投资,是否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其不清楚。(3)吸收公众存款的60%给北京中盛恒通公司,剩下的40%由分公司的业务员和赵速鸣分。60%的存款不一定打给北京中盛恒通公司,因为员工的工资、客户利息、日常开销经请示赵速鸣后直接在60%的资金中予以报销。业务经理的提成比例是由赵速鸣确定。(4)其担任分公司会计以来,三月份共吸收存款279.4万元;四月份共吸收存款145万元;五月份共吸收存款2万元,共计426.4万元。(5)从无规则排列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甲、周某乙。9.证人王某甲(系被告人袁紫豪的妻子)的证言证明: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赵速鸣。镇江分公司的会计是北京中盛恒通公司指派。行政部是其丈夫袁紫豪负责,袁紫豪还负责给新员工培训。镇江分公司的业务部有李某甲、周某乙、付某三个业务经理。袁紫豪按照投资款的1%收取提成。10.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在镇江分公司工作。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赵速鸣,副总经理是袁紫豪,业务经理是周某乙、李某甲、付某。袁紫豪2013年11月份的时候被赵速鸣任命为镇江分公司的副总经理。(2)镇江分公司通过发宣传单的方式吸引客户来投资。北京中盛恒通公司及镇江分公司主要投资经营驴精液制药项目,其只看到过养驴厂、驴精液生产厂照片。(3)其没有见过镇江分公司向客户吸收存款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的文件。(4)经过吴某乙辨认,在无规则排列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赵速鸣、李某甲。11.证人仇某的证言证明:(1)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底在镇江分公司工作。(2)其上班期间镇江分公司的总负责人是钟某(音)和赵总,袁紫豪是培训部的讲师。业务经理有李某甲、周某乙。2013年5月份钟良红(音)离开镇江分公司。(3)其在镇江分公司担任业务员,主要是发传单,招揽新的客户来投资。北京中盛恒通公司及镇江分公司主要投资经营养殖驴,用驴精液做抗癌药。(4)其没有见过镇江分公司向客户吸收存款得到相关部门许可的文件。1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办理的一张招商银行卡和中信银行卡被赵速鸣拿走使用。13.证人郑某(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镇江分公司是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成立,是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钟某(音)提出来成立镇江分公司,并将赵速鸣介绍给其认识。镇江分公司成立之后其和钟良红(音)没有怎么联系,后来钟某(音)消失,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就是赵速鸣。赵速鸣后来是江苏的常州、扬州、镇江三个分公司的负责人。赵速鸣介绍袁紫豪给其认识,袁紫豪是讲师。后来赵速鸣及袁紫豪均跟其讲袁紫豪被任命为镇江分公司经理的事情。镇江分公司的会计是由北京中盛恒通公司指派的,先后指派过吴某甲、张某、卜某。镇江分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是赵速鸣和袁紫豪招聘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2)镇江分公司对外宣传投资项目主要是驴产业的投资,具体如何操作不清楚。(3)镇江分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运营吸收存款。镇江分公司吸收存款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4)2012年年底镇江分公司成立至2013年8月份北京中盛恒通公司出事,镇江分公司共吸收存款四五百万元,上交至北京中盛恒通公司的存款主要投资到河北冀州驴厂和河北枣强7号公馆酒店建设。2013年8月份北京中盛恒通公司出事,之后的钱由赵速鸣运作,具体用在什么地方不清楚。(5)镇江分公司提成的钱由镇江分公司自行支配,具体如何分配其不清楚,都是赵速鸣安排。(6)经过郑某辨认,在无规则排列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赵速鸣、袁紫豪。14.证人刘某(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什么时间、如何成立、法定代表人、对外宣传的投资项目有哪些、共吸收多少存款其不清楚。镇江分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向老百姓借款,为北京中盛恒通公司运行提供资金。镇江分公司吸收存款未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1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其被提拔为北京中盛恒通公司的副总经理,主要职责是管理公司内部事务和日常工作及接待客户、讲解公司项目、介绍公司及养驴厂的效益分析等。北京中盛恒通公司有10多家分公司,其中江苏常州、扬州、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同一人,姓赵。后来到河北冀州市选址建设驴厂,2013年6月15日购进大概100头左右的毛驴。各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及负责人是郑某等人决定。16.证人阴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应聘至北京中盛恒通投资公司,2013年上半年被任命为财务总监。北京中盛恒通投资公司主要是做投资理财,具体是公司用借款合同向客户借款,然后投资建设驴厂,酒店等。投资客户借款合同到期后客户愿意转存的重新更换合同,不愿意转存的合同回收返本。收回的借款合同由财务部销毁,现在客户手上持有的合同都是没有还本的。1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6月被冀州市中盛恒通特种养殖公司聘请担任兽医,负责购买毛驴、××。养殖场现有驴舍四十个,其中一部分没有完全建好。养殖场现有乌头驴83头,都是其从山东济宁牲畜交易市场买来的,每头的进价在3800元至4800元之间,共花费30多万元。养殖场的负责人是王某乙,另外还有6个养驴工人。1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6月24日被外甥郑某聘请到冀州中盛恒通特种养殖公司担任负责人,负责驴场的安全和组织工人喂驴。驴场在冀州市冀州镇彭村村东的公路旁,有200亩左右。现已建成驴棚40个。2013年六、七月间,驴场陆续运进了83头公乌头驴,每头驴的价格在4500-6000元左右。驴场现有几十万的饲料储备。2013年六、七月份,经常有人来驴场参观。1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个体建筑承包商,承包了北京中盛恒通公司投资的冀州市中盛恒通特种养殖公司的驴棚搭建工程。北京中盛恒通公司的法人是刘某,郑某是负责工程项目的总经理。因其和郑某是朋友,郑某将公司的工程介绍给其来承建,驴场搭棚工程是其和王某丙合伙承接的。截止2013年6月,已完成了40个驴棚的基本建设。后来公司出事了,就停工了。北京中盛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通过刘某的账户向其和王某丙转款,有时会支付少量现金。其已收到工程款970多万。其还承包了驴场的驴舍、驴槽建设工程,已经做了21个驴棚的驴舍,从公司结账了110多万,还有部分尾款未结。其还承包了北京中盛恒通公司投资的河北省枣强县七号公馆酒店的装修工程,承包价为390万元,已经全部完工。从北京中盛恒通公司拿到了350多万元的工程款,还有30多万元尾款未结。2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乙承建驴场驴棚工程的事实,内容与李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21.钱某、金某、童某、满某、姜某、陆某、蔡某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书面证词,证明钱某、金某、童某、满某、姜某、陆某、蔡某等人在镇江分公司投资的情况。22.扣押清单证明:(1)从被告人赵速鸣处扣押现金5700元等。(2)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3)从被告人付某处扣押人民币40000元。(4)从被告人周某乙处扣押人民币35000元。(5)从被告人袁紫豪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23.李某甲、周某甲、傅某名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乙、付某系镇江分公司部门经理。24.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明冀州市中盛恒通特种养殖有限公司向冀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申请备案的毛驴养殖场的建设规模是年出栏1万头乌头驴,总投资4800万元。2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北京中盛恒通公司承包河北省冀州市彭村201亩农用耕地建设毛驴养殖场的情况。26.河北省冀州市中盛恒通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河北省冀州市中盛恒通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注册成立,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冀州市彭村村东,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资本为一万元,经营范围是驴养殖;2013年8月7日,注册资本变更为一亿零一万元。27.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乙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从刘某的银行账户向李某乙的银行账户有资金汇入,证明北京中盛恒通公司向李某乙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8.公安机关调取的刘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从北京中盛恒通公司各分公司有大量资金存入刘某的银行账户,同时也有大笔资金从刘某的账户转出。证明北京中盛恒通公司是将刘某的私人账户作为收取非法集资款的账户使用。29.被告人赵速鸣尾号8519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显示李某甲、张某、王某甲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4月3日向赵速鸣尾号8519中国农业银行卡多次打款。30.证人吴某甲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吴某甲向刘某的银行账户汇款的情况。31.证人张某、卜某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张某、卜某银行交易记录。32.证人王某甲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王某甲于2014年2月11日、2月24日分别向被告人赵速鸣尾号8519银行卡汇款21万元及18万元的事实。33.银行卡明细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冻结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尾号为9580银行卡内人民币407468.38元;冻结南京银行盐城分行尾号5977银行卡内人民币36000元;冻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尾号1786银行卡内人民币84571.80元;冻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尾号2149银行卡内人民币122707.76元;冻结江苏银行镇江大市口分行尾号9652银行卡内人民币644874.36元。34.张某QQ邮箱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显示(1)张某于2014年2月6日向QQ号码21×××71发送标题为“镇江分公司客户信息表及对账单”,内有6个附件。(2)中盛恒通镇江分公司12月份员工工资表、现金收支明细、合同表。35.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显示(1)经过对扣押镇江分公司的两台台式电脑主机进行电子数据取证,从该两台电脑中提取了合同书、合作意向书、营业执照等照片,顾问组织结构图,左某任职通知,考勤管理制度等。(2)经过对被告人袁紫豪使用的苹果5C手机电子取证,提取出被告人袁紫豪所用该手机从2014年2月8日开始向“151××××2356”(赵速鸣使用)手机号码汇报镇江吸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36.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查询资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分公司设立登记核定情况表、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协议、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负责人信息等证明:2012年12月27日经批准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设立,负责人为刘某,经营项目为投资管理;项目投资;酒店管理;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家居装饰;销售矿产品(不含有色金属)、建材。37.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包括公司简介、股东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司购驴证明、发明专利说明书、镇江分公司发给投资客户的公司邀请函、宣传册等,证明北京中盛恒通公司及镇江分公司对外进行宣传的情况。38.卜某账本,证明卜某记录从2014年2月底至5月上旬被告人周某乙、李某甲、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金额。39.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速鸣、袁紫豪、周某乙、李某甲、付某的到案经过。40.被告人赵速鸣、袁紫豪、周某乙、李某甲、付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4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赵速鸣的前科情况。42.袁紫豪任命书证明被告人袁紫豪2013年10月1日被任命为镇江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速鸣、袁紫豪、周某乙、李某甲、付某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赵速鸣、袁紫豪、周某乙、李某甲、付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速鸣实际组织、领导镇江分公司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获取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紫豪被任命为镇江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后,全面负责镇江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获取提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袁紫豪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周某乙、李某甲、付某系在赵速鸣、袁紫豪领导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紫豪、周某乙、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紫豪、周某乙、李某甲、付某退赔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赵速鸣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袁紫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的人民币101700元,冻结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15232.3元按比例发还投资参与人(附清单);被告人袁紫豪、周某乙、李某甲、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的人民币515000元,按比例发还投资参与人;尚未退赔的人民币14368067.7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在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上诉人赵速鸣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称:1.赵速鸣不是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应对该公司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责任;2.赵速鸣被侦查机关抓获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是其亲友所有,不应对卡内资金作退赔处理。上诉人袁紫豪提出上诉理由称:其任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副总经理、讲师,主要负责该公司行政、后勤工作,该公司人事、财务、资金吸收、分配各方面都由赵速鸣负责,不应认定其为主犯。上诉人李某甲提出上诉理由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速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速鸣不是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不应对该公司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董某,镇江分公司副总经理袁紫豪、员工周某乙、李某甲、付某、吴某甲、卜某、吴某乙、仇某等,集资参与人某、姜某、陆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人员与赵速鸣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短信往来记录均能证实,赵速鸣系镇江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该公司人事任命、吸收资金情况、吸收资金后的分配均需向赵速鸣汇报或由赵速鸣决定;该公司会计、业务经理及赵速鸣本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亦证实,该公司吸收资金的款项直接打入赵速鸣的银行账户,由赵速鸣进行分配,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赵速鸣系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应对其任职期间该公司吸收的全部资金数额负责。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速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速鸣被侦查机关抓获时,随时携带的银行卡是其亲友所有,不应对卡内资金作退赔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赵速鸣的供述及相关银行卡所有人谢某、赵某、陈某的证言、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谢某、赵某、陈某借款给赵速鸣,并将存有约定借款数额的银行卡交由赵速鸣使用。在赵速鸣一直持有上述人员的银行卡,并实际使用卡内款项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的控制权已转移至赵速鸣处;且卡内有较密集资金出入往来,难以区分借款与赵速鸣个人资金。综合考量,原判将侦查机关从赵速鸣处扣押的银行卡内款项做退赔处理,并无不妥。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袁紫豪提出的其任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副总经理、讲师,主要负责该公司行政、后勤工作,该公司人事、财务、资金吸收各方面都由赵速鸣负责,不应认定其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关镇江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袁紫豪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后,在赵速鸣不在公司时,由袁紫豪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故应对其任职期间镇江分公司非法吸收的全部资金数额负责,原判也充分考虑其虽为主犯,但所起作用相比赵速鸣较小,认定其是所起作用较小的主犯,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并无不妥。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速鸣、袁紫豪、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付某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赵速鸣、袁紫豪、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付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速鸣实际组织、领导镇江分公司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获取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袁紫豪被任命为镇江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后,全面负责镇江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获取提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袁紫豪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付某系在赵速鸣、袁紫豪领导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袁紫豪、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紫豪、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付某退赔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