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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监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任凭诉南充市高坪区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凭,南充市高坪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凭,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任俊,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系申请人之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卫生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刘敏俐,局长。再审申请人任凭诉南充市高坪区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凭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具有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职能,应当依法履行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等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法立案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南充市高坪区卫生局对所辖医疗机构具有监督管理和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职责,在接到任凭口头申请后,组织进行了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任凭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时又再次委托省医学会鉴定,后因病历剔除较多,无法反映整个医疗过程,省医学会终结了鉴定。南充市高坪区卫生局已履行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任凭未提交其曾向南充市高坪区卫生局提出其他申请的证据,故任凭诉请南充市高坪区卫生局不履行对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任凭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任凭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应予支持。综上,任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咏蜀代理审判员  程 刚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