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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贵与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693号原告林贵,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夏少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厚生,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戴瑞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贵诉被告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贵及委托代理人夏少文,被告悦家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林贵诉称:原告自2000年10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的工作性质为营运管理,原告月度工资总额为48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但被告竟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在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三天内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的行为无事实和规章依据,属违法解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0元(4800元×15×2)被告悦家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均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及相关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相关薪酬,双方均无其他劳动纠纷,原告也是签字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2000年10月,林贵入职悦家公司担任理货员,后担任主管,离职前任资深主管,负责仓库和资产管理。2012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林贵)月度工资总额以4800元为标准进行考核发放,基本工资为上述标准的60%;考勤奖为上述标准的10%,根据甲方(悦家超市)考勤奖励制度发放;绩效奖为上述标准的10%,根据乙方绩效考核情况发放;表现奖为上述标准的10%,根据乙方工作表现、遵守规章制度情况考核发放;津贴和补贴为上述标准的10%,已包括政府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甲方解除本合同时,涉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重大损害”、“严重影响”的具体规定,详见公司《员工手册》。公司的《员工手册》及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2012年7月24日和12月23日林贵两次在《员工手册》(第五版)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收到该版本的员工手册,并了解成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林贵承诺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同意依照员工手册享有所有权利,以及履行该手册所规定的所有义务。《员工手册》(第五版)第5.2规定:如经过公司调查,员工已构成三级违纪,将受到最后书面警告一张;且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8.1.2规定:员工违反从业常识造成损失或违反财务、人事制度、岗位职责造成公司成本、利润、资金财产等损失额达10000元或以上的,构成三级失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三级失职属于严重失职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公司可以予以辞退,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和要求赔偿的权利。悦家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8月4日向林贵发出违章违纪单,并于2015年6月29日与林贵形成了面谈记录。2015年5月31日的违章违纪单内容如下:在公司2015年5月28日盘点中发现,该员工身为南京大桥店物流主管,其所负责南京大桥店库存存在严重的库存差异:盘点实际库存金额与系统库存金额差异-667903元,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版第十四章第八条“8.1.2:员工违反从业常识造成损失或违反财务制度、人事制度、岗位职责造成公司成本、利润、资金财产等损失额达10000元或以上的”、第五条“5.1.1.9违反公司标准工作程序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造成影响或损失”,该员工上述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林贵在上述内容后签字。该违纪行为的处罚结果为最后警告。林贵同意以上的处罚结果,对此无疑义,并在尾部签字确认。2015年8月4日的违章违纪单内容如下:1、2015年3月25日大桥店全店大盘时,其负责营运盘点控制,此次盘点杂货处14课存在虚盘库存数量的情况:44课存在将两个不同品牌的商品进行串码盘点的情况,将创维电视机盘成海信电视机。14课及44课违反公司盘点流程,弄虚作假,虚盘库存,造成此次盘点最终数据不真实,林贵承认作为BOM在盘点期间监控不力是其工作的失职。2、从2014年5月至今,杂货处、生鲜处及家电处,都存在违反公司规定用家乐福卡作负毛利大宗并且分单无货空出的情况。生鲜处还存在大宗空补验收单的单品不过机销售单品的情况。例如:2015年1月21日,订单号为22-YY17-234的订单,空收的单品为ST芦柑等水果,而过机的收银小票上显示的商品为青蒜等蔬菜单品,其中具体原因,林贵称不清楚;家电处的大宗是2015年春节期间,原江苏区CCU给大桥店的电视机大宗,由于营业额毛利原因,该大宗的购买款项没有全部打完,还剩约31万元的家乐福卡,由家电处处长孙培掌握,此笔没有打完的大宗剩下的31万元购物卡目前存放在大桥店收银部,尚未使用。3、在2015年7月29日南京大桥店盘点中,全店过期商品金额为177657元,林贵身为南京大桥店BOM监管不力是其工作的失职。以上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五版第8.1.2条以及5.1.1.9的规定。该违纪行为的处罚结果为立即辞退。林贵拒绝在该违章违纪单上签字,悦家公司采取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该违章违纪单。2015年8月4日,悦家公司以林贵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林贵发出于次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林贵于当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8月10日,林贵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16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林贵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林贵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林贵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67.5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悦家公司解除与林贵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悦家公司的《员工手册》及本合同附件构成劳动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且林贵已明确其收到并学习该《员工手册》,亦表示同意承诺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同意依照《员工手册》享有所有权利,以及履行该手册所规定的所有义务。故《员工手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林贵具有拘束力。其次,2015年5月31日的违章违纪单已经林贵签字确认,该次处罚的结果是最后警告。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版)第五条第5.2的规定,员工已构成三级违纪的处罚结果是最后书面警告,且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2015年8月4日的违章违纪单虽没有林贵本人的签字,但记载的1、2项事实来源于林贵20**年6月29日的本人自述,则该两项违纪事实可以确认。故林贵违反悦家公司操作流程造成损失的事实,符合《员工手册》(第五版)第五条第5.2和8.1.2的规定,已严重违反悦家公司的规章制度。再次,悦家公司解除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悦家公司在解除林贵的劳动合同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其解除程序合法。综上,悦家公司系合法解除与林贵的劳动合同,林贵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锐人民陪审员  谷淮人民陪审员  武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卞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