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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同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史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史某甲,被告刘某某与前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子女教育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的财产分割意见为:1、坐落于长清区灵岩路房产一处及地下室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房屋内大床两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橱一套、餐桌椅一套归原告所有;2、房产内冰箱一台、厨房橱柜一个、铁皮小文件柜一个、小木衣橱一个、小床一张、卫生间物品一宗(镜子、洗漱台、马桶)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有争议的财产为:彩电一台,现在原告房产内,原告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彩电现价值为4400元。诉讼中,被告主张曾于婚后对外借款2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可。此外,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可供分割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均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依旧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甲年龄较小,且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宜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对于原、被告在诉讼中均予认可的财产分割方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彩电一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应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处理,考虑有利生活、方便使用,原审法院酌定现在原告处的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22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2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史某某抚养,由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被告刘某某有探视女儿刘某甲的权利,原告史某某予以协助;四、坐落于长清区灵岩路房产一处及地下室,归原告史某某所有;房产内大床��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橱一套、餐桌椅一套归原告史某某所有;房产内冰箱一台、厨房橱柜一个、铁皮小文件柜一个、小木衣橱一个、小床一张、卫生间物品一宗(镜子、洗漱台、马桶)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某自行取回,原告史某某予以协助;房产内彩电一台归原告史某某所有,由原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补偿款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2、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长清区灵岩路房屋内安装天然气管道,共花费48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均分;3、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朋友借款4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未予分割,请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该4万元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正确,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4800元用于在长清区灵岩路房屋内修建天然气管道,双方亦同意由被上诉人史某某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共同投资补偿款240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均属再婚,双方经介绍相识一月余即登记结婚。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引发矛盾,由于沟通交流不畅,影响了夫妻感情。被上诉人史某某曾起诉请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及时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现被上诉人史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分割修建天然气管道投资款4800元,被上诉人史某某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处理,双方对投资款项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刘某某共同投资补偿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业福审 判 员  韩 松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