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洪松与乌鲁木齐新安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松,乌鲁木齐新安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3799号原告:刘洪松,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乌鲁木齐新安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利物业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洪松与被告乌鲁木齐新安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洪松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洪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1.16元(原告已预交1431.16),减半收取715.58元由原告刘洪松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715.5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洪松。审判员 曹 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