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辽阳太子河区源通运输队、白洪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辽阳太子河区源通运输队,白洪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98号原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红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改换,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阳太子河区源通运输队,住。被告白洪利,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系运输队司机,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负责人王立杰,经理。原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诉被告辽阳太子河区源通运输队(以下简称源通运输队)、白洪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改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通运输队、白洪利、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通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12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闫四海驾驶原告的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安阳市长江大道与彰德路路口时与被告白洪利驾驶的车辆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损9800元,停运损失2523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52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白洪利、被告辽阳太子河区源通运输队经缺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如下,1、辽阳太子河区源通运输队所有的辽K×××××号辽K19**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定豫F×××××车损8691元,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3、原告的停运损失及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4、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主体,只是负连带责任,故本案事实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2时50分,在安阳市长江大道与彰德路路口,被告白洪利驾驶辽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K19**挂沿彰德路由北向东违反禁令标志行驶与闫四海驾驶原告的豫F×××××号重型半挂牵挂豫F80**挂沿彰德路超载50%,由东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洪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四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名下豫F×××××号重型半挂牵挂豫F80**挂由安阳市殷都区琳琳机械配件经销部进行修理,支付修车费9800元。经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名下豫F×××××号重型半挂牵挂豫F80**挂停运期间的损失为25232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日)。另查明,被告白洪利驾驶的辽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K19**挂登记在被告源通运输队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三责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白洪利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安阳市殷都区琳琳机械配件经销部车辆维修单及发票各一份、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被告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的答辩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7月10日12时50分,在安阳市长江大道与彰德路路口,被告白洪利驾驶辽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K19**挂沿彰德路由北向东行驶与闫四海驾驶原告的豫F×××××号重型半挂牵挂豫F80**挂沿彰德路由东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洪利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四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洪利驾驶的辽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K19**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三责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洪利、源通运输队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修车损失为9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下余7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辽阳支公司和原告按照8:2划分为宜,被告太平洋财保辽阳公司承担80%即6240元,下余15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为25323元,该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免赔范围,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洪利作为事发时辽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K19**挂的驾驶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经过了实际所有人的同意,被告白洪利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25323元,被告白洪利和原告之间按8:2划分责任为宜,故被告白洪利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5323元的80%即20258元,下余50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源通运输队作为辽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K19**挂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白洪利承担的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25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修车损失8240元;二、被告白洪利、辽阳太子河区源通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0258元;三、驳回原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原告浚县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9元,被告白洪利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祝 昉审 判 员 翟艳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薛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