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埃摩森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与德善(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埃摩森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德善(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331号原告埃摩森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四层F区。法定代表人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琴,女。委托代理人姚晟,男。被告德善(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X集中辅助区三层XXX室。法定代表人范业到,职务不详。原告埃摩森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善(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善(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埃摩森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埃摩森猎头服务合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寻荐猎头职位人选,人选上岗后被告按约支付服务费用。2015年3月1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举荐融资副总经理人选瞿某某。该人选于2015年5月入职于被告,但被告未按约通知原告,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关于该人选的服务费用,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25,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37,500元。被告德善(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为委托原告寻访多项职位与原告签订《埃摩森猎头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邮箱为XXXXXXXX@qq.com;乙方为原告。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委托猎寻的职位税前年薪为500,000元(含500,000元)的,服务费为税前年薪总额的25%,等等。该合同另约定,若原告所推荐的人选,已通过被告的面试并获得被告的确认,被告须向原告发出《录用通知书》或填写《上岗确认函》,通知书由原告交予所推荐的人选签署、确认;原告推荐人选上岗指该人选已至被告报到,或已办理入职手续,或已开始接受被告之培训,或已开始为被告工作,或以被告的任何一种形式录用,只需满足前述情形之任一条即视为上岗;被告一旦聘用原告所推荐人选到被告上岗,即视为推荐人选符合被告委托职位的聘用要求,被告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更改和拖欠约定的服务费;自原告向被告出具推荐报告之日起2年内的任一时间段,原告推荐人选被被告录用并导致其与推荐人选产生长期或短期或兼职的雇佣关系与顾问关系,视为原告之有效推荐,被告应在该人选上岗5个工作日内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猎头服务费,若被告有上述情形而不提前书面告知,视为被告私下录用推荐人选,被告须按该合同第一条支付标准,除向原告全额支付猎头服务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总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且被告聘用的原告推荐人才的年薪视为500,000元,被告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等等。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箱XXXXXX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提供融资副总经理职位的人选瞿某某的推荐报告。审理中,原告提交电话录音光盘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瞿某某推荐过被告的融资副总经理的职位,瞿某某已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曾于2015年7月间向瞿某某支付过同年5月至7月的工资。审理中,原告主张因系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服务费的30%,即37,500元。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埃摩森猎头服务合同》、电子邮件、公证书、电话录音、付款回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埃摩森猎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系争《埃摩森猎头服务合同》约定的被告邮箱发出了推荐报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人选推荐的服务;而被告向被推荐人选发放工资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已将该人选录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录用原告推荐的人选后,未按约向被告支付服务费,亦未按约向原告提前书面告知,属于系争合同约定的私下录用推荐人选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税前年薪500,000元的25%为标准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而原告要求被告按服务费的3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系争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善(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埃摩森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125,000元;二、被告德善(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埃摩森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37,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财产保全费1,332.50元,合计4,882.50元,由被告德善(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颜柏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