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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俊平、被告白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宏,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白俊平,白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81号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凤凰御景L06-102法定代表人朱浩霖,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慧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成,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宏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北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魏国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北法定代表人张国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军被告白俊平被告白金梅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俊平、被告白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浩霖,委托代理人周慧女、孙玉成,被告魏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闻欣、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国宏及委托代理人张闻欣,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军、被告白金梅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国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国宏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0‰。被告魏国宏、被告白俊平、被告白金梅自愿以股权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天顺商务中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魏国宏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白金梅、被告白俊平就以上借款本息承德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魏国宏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国宏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2张、对账函3张,证明原告借款1500万元转入被告魏国宏指定的账户。其中2014年9月18日转款8笔,金额为1090万元,2014年9月19日转款4笔,金额为410万元;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天顺商务中心作为抵押担保财产。合同签字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但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根据合同内容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笔误写成2014年;4、2014年9月17日,被告白俊平、被告白金梅分别出具的担保书,证明其二人自愿以本人的股权为魏国宏所借款项做权利质押,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魏国宏是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合同约定的利息对于股东过高。另外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早于借款合同,故该笔借款未设定担保。且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不成立。被告魏国宏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证明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承德好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意用该公司财产偿还。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白金梅辩称,被告白金梅以股权质押事实存在,但没有进行登记,也未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该质押担保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白金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白俊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抵押合同签订于借款合同之前。证据4、5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白金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质押没有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无效。被告魏国宏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魏国宏提交的证据均有效。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国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国宏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0‰。被告魏国宏、被告白俊平、被告白金梅自愿以股权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办理质押登记。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天顺商务中心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查明,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天顺商务中心所有权人为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魏国宏转款8笔,合计1090万元,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魏国宏转款4笔,金额为410万元。合计15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魏国宏偿还原告50万元,2015年2月2日偿还30万元,2015年2月10日偿还18万元。以上系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付款109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此笔款项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国宏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500万元支付给被告魏国宏。被告魏国宏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魏国宏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魏国宏向原告偿还的98万元为借款1090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应继续支付利息。对于2014年9月19日所借款项410万元未支付利息,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计算。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天顺商务中心作为还款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因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天顺商务中心系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权作出抵押意思表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魏国宏提出该抵押未办理登记。应免除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双方就担保财产虽未办理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仍有义务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白俊平、被告白金梅自愿以其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为该笔债务担保,虽未办理质押登记,但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故应在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高新区互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以本金1090万元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开始以本金410万元计算,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为年利率24%。二、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承德市双桥区南兴隆街天顺商务中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白金梅、被告白俊平在其持有的原告股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德天顺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17800.00元,诉前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魏国宏、被告承德市正宏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白俊平、被告白金梅连带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人民陪审员  杨桂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左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