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谭玉芝与屠桂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芝,屠桂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59号原告:谭玉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芝,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桂忠,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号。代表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玉芝与被告屠桂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芝、被告屠桂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芝诉称:2015年11月13日11时10分许,屠桂忠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茌平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茌平县迎宾大道与民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民生路由东某谭玉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谭玉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屠桂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008.39元。被告屠桂忠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1时10分许,屠桂忠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茌平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茌平县迎宾大道与民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民生路由东某谭玉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谭玉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屠桂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谭玉芝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住院费14465.35元,另外5张门诊单据,计款900元,医疗费合计15365.3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桑某、丈夫刘某护理,其母亲桑某系农村居民,其丈夫刘某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其在庭审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原告谭玉芝,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茌平县冯屯镇闫庄村村民。2016年5月27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玉芝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作出了聊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谭玉芝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的伤残等级暂未予评定,可伤后6个月再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时间评定为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80天,右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0000元,鉴定费1900元。2015年12月28日经茌平县交警队委托由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真爱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认证,认定该电动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80元。故此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65.35元、误工费19608元、护理费124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38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5008.39元。另查明,屠桂忠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王某,实际车主系被告屠桂忠,该车系屠桂忠购买的王某的,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屠桂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缴纳担保金2000元,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了保全,被告于2016年5月5日交保证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原告提供的其他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应予确认。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就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屠桂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玉芝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因此,对原告谭玉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屠桂忠所驾驶车辆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屠桂忠承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65.35元;2、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为163.4元/天,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120天,误工费为163.4元/天×120天=19608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因丈夫同属个体工商户,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63.4元×60天+147.28元/天×18天=12455.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5、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8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80天=24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8、车损380元;9、施救费1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和为:15365.35+1800+2400+10000=29565.35元,故在该限额项下应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9565.35元,另外施救费100元,合计19665.35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和为19608+12455.04+600=32663.04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该限额项下应赔偿32663.04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车损380元,故在该限额项下应赔偿3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玉芝损失43043.0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谭玉芝损失19665.35元;三、屠桂忠赔偿原告谭玉芝鉴定费1900元,已支付800元,再支付1100元。四、驳回原告谭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保全费120元,共计833元,由被告屠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本院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