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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姜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919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高如意。被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葛治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如意,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两个月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5年,因被告喝酒好赌,习性不改,被抓赌一次。原告于2014年8月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村里领导及亲戚调解,为了孩子着想,给予被告保证改过机会一次。但被告并没有改过之意,天天赌博,半夜而归。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价值1000000元;车辆价值21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被告高某��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需要负担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车辆,请求法院依法评估,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将车辆一半的折价款支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高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姜某撤回对被告高某甲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高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儿子归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要求儿子归自己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被告要求处理的财产:浙A×××××号帕萨特牌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按照现有价值100000元进行分割。原、被告均要求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家庭和解协议、银行存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婚姻问题。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失和,双方缺乏沟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视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婚生子高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儿子。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高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三、对于原、被告要求处理的财产:浙A×××××号帕萨特牌轿车系双方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按照现有价值100000元进行分割,均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车辆折价款为500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随原告姜某共同生活,被告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支付高某乙抚养费600元至高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三、浙A×××××号帕萨特牌轿车归原告姜某所有,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四、原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甲车辆折价款50000元。五、驳回原告姜某、被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75元,被告高某甲负担75元。原告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俞培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