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原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邓继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9月2日、2016年7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5年11月21日、2016年3月21二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21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孙高强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本公司钱款共计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第一节贪污(40万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1、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陈志军在其退休后给过其10万元,但陈没有告知其是什么钱;3、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系股份制企业,钱属于公司全体股东。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公证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中40万元的来源不明,各被告人就此供述不一,矛盾诸多,且无其他书证予以印证,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3、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认定10万元的犯罪数额依据不足,且在第一节事实不能认定的情况下,该节事实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4、如被告人李某被认定有罪,请求法庭考虑到其在第一节犯罪中系从犯且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等情节的基础上给与其从轻判决;5、被告人现年71周岁,已界古稀之龄,且退休已11年,请求法庭考虑其年老体衰,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1、2004年上半年左右,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副经理朱建强(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李某及童庆华、陈志军(二人均另案处理)商议,将该公司40万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李某实际分得10万元。2、2001年左右,时任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经理的被告人李某与朱建强、金立刚等人,在与汤某(另案处理)所经营的公司进行氟石交易过程中,以冒高收购价格然后由汤某公司返还现金的形式,将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约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李某实际分得约2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已退出赃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司基本情况,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纪要,任命文件,退休审批表,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任职通知,同案犯朱建强、金立刚、童庆华、陈志军的供述,证人汤某、许某、陈某的证言,出口产品供需合同,银行存汇款凭条,户籍证明,退赃凭证,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朱建强原任职的浙江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华星公司系浙江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工会共同出资设立,在华星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李某及朱建强经浙江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推荐后被华星公司任命为经理等职务,直至2004年4月被告人李某退休,故应当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就40万元款项性质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朱建强等人虽就该40万元具体来源供述不完全一致,但被告人李某与各同案犯的供述能证明该40万元应归属于公司,不应私分,其性质属于公共财物,至于该笔款项具体来源,并不影响其公共财物的属性。关于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数额所提异议,经查,被告人朱建强在侦查阶段所供通过冒高氟石价格每人分得的款项金额基本能与证人许某所述分得2万元左右好处费的说法相印证,且被告人朱建强作为该笔款项的实际经手操作者,对该笔款项金额所供相对更具有可信度,故本院对公诉机关就该节事实指控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予以确认。辩护人就此所提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钱款共计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第一节贪污(40万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1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