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杜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燕(聋哑人),女。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谭泽恩,重庆沙磁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燕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燕及其指定辩护人谭泽恩,翻译人员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8时30分,被告人杜燕与程某经事前共谋,(聋哑人,另案处理)在某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由杜燕进行掩护,程某扒走孙某背包内钱包一个。杜燕、程某盗窃得手后,在某车站下车分头逃离现场。程某在逃离途中被抓获。当场从程某身上查获被盗钱包,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580余元。民警将被盗物品发还给了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程某、肖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及杜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燕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杜燕的辩护人认为,杜燕在本案中起掩护作用,系从犯,且系聋哑人,认罪态��好,请求对其判处二个月以内的拘役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燕与他人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杜燕的辩护人提出的杜燕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杜燕与程某事前共谋扒窃,杜燕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扒窃行为,但在程某扒窃时进行掩护,与同案犯仅是分工不同,亦属于积极参与扒窃犯罪,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照杜燕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燕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杜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杜燕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杜燕有盗窃犯罪前科,酌���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对杜燕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万清祥人民陪审员 向延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