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小海镇供销合作社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小海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小海镇供销合作社,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小海镇人民政府,李顺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502行初58号原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小海镇供销合作社。(下称:小海镇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孙善勇,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谢福荣,系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臣静,系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小海镇人民政府。(下称:小海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夏经纬,该镇镇长。第三人李顺才。委托代理人陈国美。(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华,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小海镇供销社诉被告小海镇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成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海镇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孙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荣、王臣静,第三人李顺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美、李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海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海镇供销社诉称:原告的土地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多年来一直没有争议。2009年地籍普查,贵州长发资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受委托进行勘测,标注多个坐标点绘制了小海镇供销社的宗地图。2015年9月小海镇小海村合作组村民程国美在该宗地范围内占用约60平方米建房���经阻止无效后原告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0月9开庭审理过程中,程国美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小海镇政府于1993年10月15日为其丈夫李顺才颁发的第098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60平方米,四至为东抵市场、西抵市场、南抵供销社屋基、北抵市场。因程国美提供了以其夫李顺才名义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便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小海镇供销社于2015年10月26日向威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威宁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小海镇政府没有批准和颁证权利,第098号《宅基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属供销社宗地图内的土地,且李顺才系小海镇政府干部,不属宅基证颁发的对象。综上,小海镇政府为李顺才颁发的第098号《宅基地使用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小海镇人民政府���发的第098号《宅基地使用证》。第三人李顺才述称,一、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小海镇供销社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不能以贵州长发资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勘测,就认为该宗土地属于供销社。二、第三人的宅基地不属于勘测的范围内,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三、被告小海镇政府于1993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李顺才颁发了第098号《宅基地使用证》,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5日被告小海镇政府向第三人李顺才颁发了第098号《宅基地使用证》。2009年根据委托,贵州长发资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小海镇供销社占地进行勘测,标注多个坐标点绘制了小海镇供销社的宗地图,并将第三人拥有的第098号《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标注在该宗地图内。2015年9月第三人之妻程国美在该证范围内修建砖混结构的房屋,原告便去阻止,并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0月9开庭审理过程中,程国美向法庭出示了被告颁发的第098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便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小海镇供销社于2015年10月26日向威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威宁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已超提出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威宁县小海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李顺才颁发了第098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威宁县小海镇人民政府登记并颁证的行为距今已23年。原告威宁县小海镇供销社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宁县小海镇供销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成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