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学友与徐秀仓、芜湖兴泰机械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友,徐秀仓,芜湖兴泰机械磨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921号原告:张学友,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学友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荣超,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仓,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芜湖兴泰机械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兴泰机械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芜湖县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秀仓,总经理。原告张学友诉被告徐秀仓、芜湖兴泰机械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森、被告及芜湖兴泰机械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以兴泰公司的厂房产权抵押,以原告张学友名义向芜湖县津盛农商行方村支行抵押贷款120万元,该款张学友使用80万元,被告徐秀仓使用40万元。该款到期后,被告徐秀仓使用的40万元,本息由原告代为还清,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原告为两被告垫付本息461755.34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61755.34元)。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就归还上述本息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以40万元作为本金,月利率1%,并以被告兴泰公司厂房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在一个月内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未能兑现,被告徐秀仓承担因此而带来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不按承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为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借款及抵押合同的履行所附的条件,被告恶意阻碍该条件的成就,违背了双方就上述借款所达成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至支付时止,至2016年3月31日为71088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1755.34元,合计461755.34元;2、被告支付本金40万元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24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秀仓辩称:1、原告借用被告兴泰公司的产权证向银行贷款120万元,其中40万元确由被告徐秀仓使用。贷款到期后,原告代为归还4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是事实,因被告也支付过利息,原告代被告支付银行的利息数额需核实;2、2016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2016年7月21日,此前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仅能支付1%的利息;3、因原告所借银行贷款还清后,没有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延误了一段时间,导致被告不能就所借原告的40万元办理抵押手续;4、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且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兴泰公司辩称:原告代为归还银行的本息应由被告徐秀仓承担责任,被告兴泰公司仅是同意用其房产证进行抵押,故被告兴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以兴泰公司的厂房产权抵押,以原告张学友名义向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村支行抵押贷款120万元,该款由张学友使用80万元,被告徐秀仓使用40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徐秀仓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学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徐秀仓使用的4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由原告代为还清,截止到2016年1月22日原告为被告徐秀仓垫付本金40万元、利息61755.34元,合计461755.34元。2016年1月24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就归还上述款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月利率为1%;如甲方未能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信的担保等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向甲方收取罚息50%等。原告张学友在出借人处签名,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同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依据主合同由乙方借款给债务人而形成的债权本金人民币40万元,甲方为上述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原告、两被告分别签名、加盖印章2016年1月24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有张学友、徐秀仓二人以《安徽兴泰机械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房地产权证号芜县字第20130129**号)产权为抵押,以张学友名义向芜湖县津盛农商行方村支行抵押贷款120万元。该款张学友使用80万元,徐秀仓使用40万元,现贷款到期,其中徐秀仓使用的40万元,本息由张学友代为归还。为此,双方约定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且徐秀仓本人承诺在一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如未能兑现,张学友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此事,并由徐秀仓承担因此带来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利息未计算在内)”。此后至今,两被告没有办理房产的抵押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了律师代理费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代偿的40万元。原告为被告徐秀仓代偿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后,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对被告徐秀仓所欠原告40万元及归还时间、利率等作出约定。虽然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芜湖津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村支行借款120万元中有40万元系被告徐秀仓使用,但被告兴泰公司在2016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秀仓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该公司对被告徐秀仓所欠原告40万元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兴泰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两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一个月内办理抵押,现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4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徐秀仓提出的4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及仅按1%支付利息的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代偿的利息61755.34元。因被告徐秀仓在庭审中虽表示需对原告代偿利息的数额进行核实,但至判决前仍未告知核实结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秀仓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61755.3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40万元贷款系被告徐秀仓个人使用,且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两被告的《承诺书》均明确表示不包括利息,且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履行,故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兴泰公司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律师代理费28000元。因双方《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且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发生了律师代理费2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28000元系原告全部诉请的费用支出,且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故本院结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核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由被告徐秀仓负担2675元,被告徐秀仓与被告兴泰公司共同负担17325元,原告自行承担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仓、芜湖兴泰机械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友代偿的本金4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徐秀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友代偿的银行利息61755.34元;三、被告徐秀仓、芜湖兴泰机械磨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友律师代理费17325元;四、被告徐秀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友律师代理费2675元;五、驳回原告张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原告张学友负担160元,被告徐秀仓负担566元,被告徐秀仓与被告芜湖兴泰机械磨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霖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