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民壁与卫辉市造纸总厂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民壁,卫辉市造纸总厂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民壁,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造纸总厂,住所地:卫辉市。委托代理人李宏生,该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杰瑞,该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民壁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造纸总厂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刘民壁于2015年6月3日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应当责令卫辉市造纸总厂更正刘民壁的工资为59674.30元;2、养老金更正为25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卫辉市造纸总厂承担。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刘民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卫辉市造纸总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刘民壁是造纸厂职工。卫辉市造纸总厂因种种原因于2002年4月全面停产,2010年6月10日宣告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本着公平原则,对刘民壁等300余人预退职工在评估报告中的工资计算至2005年12月予以纠正,全厂职工的实欠发工资统一计算至2002年4月停产之日。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20日管理人分别对含刘民壁在内的2055名职工债权及垫付养老保险金等进行了公示。刘民壁对公示的其工资、养老保险金数额提出口头异议。经管理人多次核对,评估报告显示刘民壁月工资为188.80元,截止2002年4月停产之日,实际欠发刘民壁工资为9798.72元。按照确定的破产分配比例应给付刘民壁20147.69元。依据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核实确认刘民壁垫付养老保险金18510.35元,按照确定的破产分配比例应给付刘民壁13882.76元。管理人认为公示内容无差错,并告知刘民壁。原审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金等费用不必申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卫辉市造纸总厂的管理人按照评估报告中的记载确定刘民壁的工资标准,计算实际所欠工资。按照卫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核定,确定刘民壁垫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并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比例公示应给付的工资和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刘民壁提出异议要求更正,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民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民壁承担。刘民壁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6月下发了卫达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卫总字第(1995)08号文件,关于职工干部自愿办理提前退休的暂行规定,该卫达实业开发总公司实质上为同一单位。上诉人于1996年2月份按上述文件办理了“内退”,到2011年8月正式退休,被上诉人欠付的工资总额为596743元,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996年2月至2002年4月的工资计算有误,要求更正;被上诉人以2002年4月全面停产为由不予计算上诉人2002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只是将厂出租给他人进行盈利,上诉人办理“内退”手续,系双方合法约定,上诉人要求按照该约定支付上诉人工资596743元。上诉人垫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是客观事实,以卫辉市社保机构出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费用票据”为凭。另外,2005年12月20日卫辉市卫达纸业关于所欠预退工人工资暂时解决办法,第四条已经明确上诉人的工资(所算出的欠预退工资)作为挂账依据,待有机遇,如破产……优先解决。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为596743元;改判确认上诉人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为25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补充上诉要求变更案由,上诉人认为该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此该案案由不应是破产债权纠纷应是劳动债权纠纷。卫辉市造纸总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没有依据支持,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数额问题。本案中根据卫辉市造纸总厂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刘民壁月工资为188.80元,截止2002年4月停产之日,实际欠发刘民壁工资为9798.72元。刘民壁上诉称其1996年2月至2004年4月欠发工资计算有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民壁上诉称其工资数额应按2005年12月20日卫辉市卫达纸业关于所欠预退工人工资暂时解决办法约定计算至2010年卫辉市造纸总厂破产之日,因卫辉市造纸总厂于2002年4月全面停产,2002年4月之后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且刘民壁未再提供劳动,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中止状态,卫辉市造纸总厂破产管理人按照评估报告的记载确定所欠刘民壁的工资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刘民壁要求更正其工资数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养老金问题。因刘民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的养老金数额为25350元,故其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由问题,因本案是在破产程序中,职工对于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所列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请求管理人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清单所记载的费用数额的案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本案属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刘民壁上诉称本案的案由应是劳动债权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926元,由上诉人刘民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孟祥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