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李永强、李小媛等与吕世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李小媛,李小梅,李捷,李永青,李家立,李小梅委托代理人,吕世林,陈正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788号原告李永强,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李小媛,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李小梅,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李捷,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原告李永青,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李家立,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李家立、李永青、李捷、李小媛、李小梅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李永强、李家立委托代理人关瑞,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世林,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告陈正科,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北路095号。代表人黄茂,经理。原告李永强、李小媛、李小梅、李捷、李永青、李家立与被告吕世林、陈正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17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7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永强同时作为另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李永强、李家立的委托代理人关瑞,被告吕世林、陈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0日12时35分,吕世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S216省道75公里+790米时,由于处置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向左侧滑驶过道路左侧将相对方向驶来驾驶“佳丽奇牌”电动车的李宏江连人带车撞倒,造成李宏江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吕世林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世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宏江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2334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669元/年×5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误工费2141.45元(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43424元/年÷365日×6人×3日);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00910.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世林赔偿了20000元,被告陈正科赔偿了28000元,余下152910.45元未得到赔偿。桂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陈正科,该车在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2910.45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世林、陈正科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单,证明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3、证明2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吕世林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宏江无责任;5、行驶证,证明肇事车桂K×××××所有人是被告陈正科;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桂K×××××在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7、居民委员且证明1份(派出所注明情况属实)、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盖有公章),证明受害人李宏江生前跟随原告李永强在博白县城生活居住多年;8、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李永强在博白县城购买了房屋,受害人李宏江跟随其在博白县城居住生活多年。被告吕世林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吕世林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陈正科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正科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桂K×××××号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二、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被告吕世林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存在恶劣的主观故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其承担。三、被告吕世林无证驾驶,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向被告吕世林、陈正科追偿的权利;两被告支付的48000元,应在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且不用返还。其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卷宗材料:1、吕世林询问笔录一份;2、陈正科询问笔录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吕世林、陈正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出示的吕世林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陈正科的询问笔录认为陈正科否认同意吕世林驾车与事实不符,吕世林驾驶车辆是经过陈正科同意的。被告吕世林对本院出示的卷宗材料无异议。被告陈正科对本院出示的吕世林询问笔录吕世林陈述的借车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其始终没有口头表示同意借车,对陈正科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到庭的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两个询问笔录,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0日12时35分,吕世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216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S216省道75公里+790米时,由于处置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向左侧滑驶过道路左侧将相对方向驶来驾驶“佳丽奇牌”电动车的李宏江连人带车撞倒,造成李宏江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吕世林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吕世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吕世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宏江无责任。受害人李宏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李永强、李小媛、李小梅、李捷、李永青、李家立(子女)。受害人李宏江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居住在(时代商城小区)的家中。桂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陈正科,该车在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吕世林与被告陈正科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10日中午,吕世林到陈正科家中玩时向陈正科提出借用车辆开,陈正科没有核查吕世林是否有驾驶证,对吕世林的用车请求亦没有制止,吕世林即开车上路驾驶随即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世林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正科赔偿了280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2334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李宏江1933年11月19日出生,因事故死亡时83岁,计算5年,24669元/年×5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18.7元(受害人李宏江的亲属即本案6个原告中有4人城镇居民,2人农村居民,则4人按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2人按农林牧渔业计算,106.14元/日×4人×3日+74.17元/日×2人×3日);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酌情);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78987.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世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宏江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合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费以本院依法核准的为准。受害人李宏江户口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有票据证实,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500元。本案中,受害人李宏江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故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死亡赔偿金68987.7元,因被告吕世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全部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正科作为桂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致使无驾驶证的被告吕世林得到车辆上路驾驶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对该68987.7元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先行赔偿原告28000元,故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吕世林先行赔偿的20000元,被告陈正科先行赔偿的28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20987.7元(68987.7元-20000元-28000元)由被告吕世林赔偿。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陈正科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吕世林在事故中属无证驾驶,被告太保博白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李永强、李小媛、李小梅、李捷、李永青、李家立;二、被告吕世林赔偿死亡赔偿金20987.7元给原告庞慧珍、刘海东、刘丽媛、刘春利、刘小娟;三、驳回原告庞慧珍、刘海东、刘丽媛、刘春利、刘小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1208元,被告吕世林负担230元,原告负担24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5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红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符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