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7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3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曾盾。委托代理人喻新华。委托代理人张冠利。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斌。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千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振云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振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谭方,人民陪审员苏麟、魏建莲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振云公司、福建振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诉称:经湖南振云公司申请,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振云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湖南振云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本协议项下湖南振云公司所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一切债务由福建振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1月20日,福建振云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署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福建振云公司对湖南振云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0日,湖南振云公司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湖南振云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计息一次;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当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履行合同约定,向湖南振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5月13日,湖南振云公司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湖南振云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计息一次;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当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履行合同约定,向湖南振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湖南振云公司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湖南振云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7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八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每月20日计息一次;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当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履行合同约定,向湖南振云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目前上述三笔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均已到期,经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湖南振云公司仍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福建振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诉请法院判令:1、湖南振云公司立即偿还在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58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16993014.21元及至偿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6年6月24日,湖南振云公司共欠息人民币2976914.5元)。2、福建振云公司对湖南振云公司在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58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前述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湖南振云公司、福建振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湖南振云公司、福建振云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振云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2014年授字第58号),约定,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向湖南振云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4年1月20日,福建振云公司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62DB140122),约定福建振云公司对湖南振云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0日,湖南振云公司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62DK140004),约定湖南振云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实际发放和起始日期以借据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计息一次,于计息当日支付,未按时支付的,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于2014年3月10日向湖南振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5月13日,湖南振云公司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62DK140008),约定湖南振云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实际发放和起始日期以借据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计息一次,于计息当日支付,未按时支付的,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于2014年5月13日向湖南振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湖南振云公司与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62DK140019),约定湖南振云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借款7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实际发放和起始日期以借据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每月20日计息一次,于计息当日支付,未按时支付的,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湖南振云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上述三笔贷款到期后,湖南振云公司均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6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6993014.21元,支付利息2976914.5元。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振云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以及与福建振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定发放贷款,但湖南振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湖南振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福建振云公司是湖南振云公司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人,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16993014.21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976914.5元(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1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186元,由被告湖南振云塑胶有限公司、福建振云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