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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贵有,张国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有,张国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有,男,193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喜,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张国喜妻子),1969年l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诉人张贵有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有在原审起诉称:1991年1月四平市经济开发区长发村民委员会分给我承包田819亩,于是我在分得的土地靠河套两侧开荒一块地,其周边的地界系长发村界内,但被告在河套内经营鱼塘,不断向原告开荒地及分得土地处占用。双方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2亩土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国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是2014年6、7月价从杨淑华手里转让来的鱼塘,转让费6万元,使用期限一直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2014年11月份我扩建的部分是我花了1万元买曹乃高的荒地,没有占原告的开荒地。那里在一条线上一共有三个鱼塘,中间的鱼塘是我经营的,靠近高架桥的鱼塘是杨淑华的,另一个我不知道是谁的,也放鱼了。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开荒地,我也不承担这个法律责任,原告告诉的不是原告的承包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贵有承包地和开荒地与3个鱼塘相邻(如草图所示),被告张国喜在2014年6、7月份从杨淑华手里转让一个鱼塘,在2014年11月份进行了扩建。靠近高架桥的鱼塘现在由杨淑华经营,中间的鱼塘由被告经营,另一个鱼塘他人经营。原告承认被告现在的鱼塘是2014年从别人手里转让来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鱼塘侵占其开荒地2亩,被告提出自己经营的鱼塘没有侵占原告的开荒地,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即长发村民委员会证明看,不能认定被告鱼塘侵占原告的2亩开荒地的事实存在,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张贵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张贵有。宣判后,张贵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贵有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追加杨淑华为本案当事人,直接就认定了被上诉人所说的“所谓承包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所说的没有法律支持,应当被上诉人提交合同,开庭质证,所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就推定7被上诉人的渔塘扩建没有侵害到上诉人的开荒地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上诉人申请的法院调取的村委会证明上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渔塘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承包地,但是并没有证明被土诉人侵占的是否是上诉人的荒地,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是返还开荒地,并不是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40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及《物权法》243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退还原物及孳息。”综上所速,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诉人返还侵占2亩土地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宴相同。本院认为:截止本案二审张贵有未向法庭提交对其开荒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故张贵有对其开荒地是否取得承包经营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司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张贵有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贵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魏玉国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邹立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