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国伟与方长松、吴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伟,方长松,吴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168号原告周国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志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长松,曾用名方强松。被告吴巧芳。原告周国伟为与被告方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周国伟的申请,于2016年2月18日依法追加吴巧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立波、洪子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伟的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长松、吴巧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伟基于被告方长松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要求判令:1、被告方长松、吴巧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利率6%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方长松、吴巧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长松、吴巧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借款日期:2015年7月28日。二、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三、约定的借款利息:未约定。四、借款归还情况:未归还。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长松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方长松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方长松与被告吴巧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巧芳应与被告方长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长松、吴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周国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70元,合计人民币2670元,由被告方长松、吴巧芳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方长松、吴巧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人民陪审员 洪子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