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廖杨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杨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杨敏,男。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杨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杨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廖杨敏去到台山市四九镇某街24号二楼处,入屋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伍某某的人民币6000元及手机2台。窃后,将手机销赃得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杨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伍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杨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杨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判处廖杨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杨敏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杨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其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鉴于廖杨敏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廖杨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廖杨敏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公诉机关没有对盗窃的手机价值进行指控,被害人也没有提供手机价值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认定手机的价值,但因廖杨敏将手机销赃得款500元,该款项应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杨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杨敏退赔6500元给被害人李某某、伍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秉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谭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