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宝瑞与吴政委、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瑞,吴政委,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民初336号原告杨宝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娜,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政委,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公司职工。原告杨宝瑞与被告吴政委、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瑞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吴政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瑞诉称,2015年12月7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鲁Q号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643.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赔偿数额为318204.59元。被告吴政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8时2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曹新路与玉白河路交叉路口南黄庄村路段,被告吴政委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原告杨宝瑞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宝瑞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临公交经开认字[2015]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宝瑞无事故责任,被告吴政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政委驾驶鲁Q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宝瑞到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5年12月7日-2016年2月24日),支付住院医疗费66271.71元和门诊医疗费1652.18元;原告为复印病例支付复印费12.5元。2016年3月8日,原告杨宝瑞委托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日,鉴定所出具滨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宝瑞的损伤构成八级、八级、九级伤残三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9日,营养期为79日;支付鉴定费8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杨宝瑞配偶杨守进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临正车鉴评字[2015]第JK04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9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评定。被告吴政委为原告杨宝瑞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宝瑞与被告吴政委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宝瑞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杨宝瑞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政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吴政委负担。根据原告杨宝瑞户籍登记情况,系本辖区居民,原告杨宝瑞要求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杨宝瑞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67923.89元;病例复印费,发票金额12.5元。2、误工费12009元(150天80.06元/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病例和诊断证明,其要求在住院期限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杨守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及扣发证明,参照户籍性质计算,计款12649.48元(79天80.06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5、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八级、八级、九级伤残三处,计款198709.6元(584440元34%)。7、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790元(79天10元/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参考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900元。11、评估费,发票金额100元。综上,原告杨宝瑞的损失共计302264.47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合计301351.97元,其他损失912.5元(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瑞1219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179451.97元和其他损失912.5元,由被告吴政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79451.97元,由被告吴政委赔偿912.5元;被告吴政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与其应承担赔偿数折减后,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瑞损失共计1219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宝瑞损失共计179451.97元。三、原告杨宝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上述第一项赔偿数中返还被告吴政委垫付医疗费9087.5元(已扣减其应承担赔偿款912.5元)。四、驳回原告杨宝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8187,行号:313473070251,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607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吴政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