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309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商贩,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经预谋盗窃事宜后,于2015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到达普宁市池尾街道被害人杨某丙经营的某菜馆门口,利用其之前向杨某丁借车使用时所偷配的汽车钥匙,盗走杨某丙停放在该处的1辆旧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归还被害人。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追回的赃车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医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杨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普宁市池尾街道被害人杨某丙经营的某菜馆门口,利用其之前向杨某丁借车时所偷配的汽车钥匙,盗走杨某丙停放在该处的1辆旧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破案后,赃车已追回归还杨某丙。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偷盗杨某丙1辆松花江牌面包车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杨某甲确认无误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追回的赃车的相片。2.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到杨某甲赃车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作案工具汽车锁匙1把。3.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赃车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发还被害人杨某丁。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的旧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5.揭阳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证明:杨某甲患有T细胞性淋巴母细胞淋巴瘤。6.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普宁市公安局池尾派出所投案。7.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5日17时许,他发现其停在池尾街道某菜馆旁的面包车不见了,后找不到车就报案。被盗的松花江牌面包车是朋友李某的,他准备以人民币6000元向李购买。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涉案面包车是他于2014年8月份以14500元购买的。2015年9月,他准备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元出卖给杨某丙,杨某丙已先付还人民币4000元,但还未办理过户。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5日凌晨4时许,杨某甲开1辆面包车到她家载她一起去吃夜宵。杨某甲所开的面包车是其朋友的,她曾和杨某甲一起去向其朋友借开过。10.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杨某甲说其购买了1辆面包车,叫他开电动车一起去将面包车开回来。后他们两人一起到池尾某酒店附近,杨某甲叫他开电动车到池尾大圆等。他到池尾大圆后,杨某甲就开了1辆面包车到该处。11.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7日,一男子到他经营的废品店说其有1辆报废的面包车要出卖,后他和该男子一起到池尾街道上寮路口看车。他对该男子说以废品处理价最多出人民币500元,该男子同意,他便买下该车并开回废品店。廖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杨某甲就是出卖面包车给他的男子。1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中秋节,他曾向杨某丙借了1辆白色面包车使用,并配了一把车钥匙,后将面包车开还杨某丙。同年10月5日凌晨,他到池尾街道杨某丙经营的某菜馆,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开走杨某丙停放于该处的面包车。同月7日,他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出卖给池尾街道某家收废品店。13.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另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执行通知书,证明:杨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杨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杨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张益群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