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新兴、周坤、杨胜贤、郜红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兴,周坤,杨胜贤,郜红伟,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兴,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坤,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贤,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郜红伟,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栋,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003159850N。委托代理人:韦国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新兴、周坤、杨胜贤、郜红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2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张新兴、周坤、杨胜贤、郜红伟四人原系阜阳市桥达实业发展公司在家待岗职工,现该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3日注销,阜阳市人民政府对于该公司遗留问题已经形成会议纪要,如有相关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决。因此四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等有关规定,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新兴、周坤、杨胜贤、郜红伟的起诉。宣判后,张新兴、周坤、杨胜贤、郜红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阜阳市人民政府注销阜阳市桥达实业发展公司时出具证明,承诺如有相关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决,因此阜阳市政府办公室就应当兑现承诺,解决桥达实业发展公司拖欠四人的社保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阜阳市桥达实业发展公司因注销遗留的问题阜阳市人民政府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通常是政府或行政机关的内部决议,用于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会议议定事项,仅是内部的行政行为。阜阳市政府形成的会议纪要及依据会议纪要出具的证明仅具有内部效力,并不涉及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置。张新兴、周坤、杨胜贤、郜红伟据此予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张新兴、周坤、杨胜贤、郜红伟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新兴、周坤、杨胜贤、郜红伟负担。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