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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群、陆承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陆承华,吴运军,周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48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群,务工。2008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承华,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吴运军,曾用名吴运忠,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洋洋,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群、陆承华、吴运军、周洋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文森、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群及其辩护人许志勇、被告人陆承华、吴运军、被告人周洋洋及其辩护人郑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群伙同周洋洋、陆承华、吴运军、许志贵(另案处理)、陆承演(另案处理)等六人共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携带破坏剪、铁撬棍、美工刀等工具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山村刘宅社三实电器(漳州)有限公司内,将该公司配电房旁边的井盖掀开,剪断井盖内4条尚未使用的电缆线(价值96894元)并剥皮,后将拉出来的铜线载到厦门市海沧区被告人刘群所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后以6000多元的价格卖掉,赃款六人平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群、陆承华、吴运军、周洋洋的刑事责任。并认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群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群、吴运军、周洋洋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群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陆承华、吴运军、周洋洋均在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刘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犯意并非被告人刘群提起,作案工具也是其他人准备,被告人刘群在盗窃现场只是看风,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刘群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承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进入三实公司新厂区内,只在外面。被告人吴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洋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洋洋在盗窃过程中没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车辆及盗窃工具是其他人准备,被告人周洋洋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在接受司法机关第一次问话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其亲属已退赔了被害单位财物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自愿认罪,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群伙同陆承华、吴运军、周洋洋等人共谋后,驾驶面包车并携带破坏剪、铁撬棍、美工刀等工具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山村刘宅社三实电器(漳州)有限公司附近,翻墙进入该公司尚未投入生产的新厂区内,将配电房旁边的井盖掀开,剪断井盖内价值96894元的4条尚未使用的电缆线并剥皮,后拉出铜线绑成捆载到厦门市海沧区被告人刘群所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后以6000多元的价格卖掉,赃款平分。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洋洋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三实电器(漳州)有限公司财物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东山村刘宅社三实电器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15日6时30分,其到公司厂区巡查时发现在距离保安室一百米处配电房边的地下电缆井盖被掀开,排放在地下通道的电线被人剪断并盗走了,其叫电工过来查看,电工说被人剪断的数量较多。其打电话向老板报告被盗情况,老板叫其打110报警。公司电缆被人剪断盗走4条,总价值96894.46元。2、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因北京正宪通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将一辆闽D×××××号(外)东南面包车抵押给其。2015年4月,其将该车转卖给陆承华,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6)鉴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96894元。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角美丽都停车场车辆进场管理凭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陆承华扣押到面包车1辆、美工刀2把、刀片1盒、铁撬棍2把、破坏钳2把、鸭舌帽4顶、手套7副。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龙池公安检查站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辆面包车形迹可疑,在拦车检查过程中,车上人员弃车逃离,后民警当场抓获刘群、陆承华、周洋洋,并在车上发现铁撬棍、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吴运军于2016年1月4日在贵州省锦屏县平秋镇桥问村被抓获等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群、陆承华、吴运军、周洋洋的出生日期等身份基本情况。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群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9、接受证据清单、三实电器(漳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被盗及损失的财物清单、发票、销售货物清单、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说明,证实案发后,三实电器(漳州)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盗的财物清单、发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位于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的三实电器(漳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未交付使用。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闽D×××××号(外)机动车信息、证实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闽D×××××号(外)面包车的车辆登记情况,所有人系厦门台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无法联系。11、被告人刘群的供述、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其和“小孩子”、“小周”、“小孩舅”等人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安村商量一起到角美镇偷东西,后“小孩子”驾驶一辆面包车载他们到角美开发区下车,“小孩子”把车开走,他们先翻墙进入一个尚未建设的工地,一直到工地最里面靠左边的角落,再翻墙进入一家新建好但未正式生产的公司。他们走到配电房旁边,其和“小孩舅”在旁边望风,其他人将电力井盖一个一个掀开,“小孩舅”打电话叫“小孩子”进来,他们一起将电缆线从地下拉出来,拉到公司的围墙边。他们先后把四条电缆线拉出来,将二条电缆线拉到围墙外空地剥,留二条在围墙内剥。先将电缆线剪成几段,一个人拿美工刀剥开,一个人把里面的铜线拉出来,后捆成一捆捆,再搬到路边。“小孩子”去开车过来,他们把铜线搬上车后回到其废品店,放在其店里,后各自回家。次日,他们将铜线卖给一个收铜的男子,卖了6000多元,扣除给小孩的300元车费及170元的油钱后,剩下的钱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刘群带公安人员指认了盗窃的地点。通过照片辨认出“小孩舅”就是被告人吴运军。12、被告人陆承华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其驾驶面包车载“小周”、“小刘”、“小侯”等人从厦门海沧往角美方向行驶,准备找个工地偷点东西。后其将车停放在角美镇东山村附近一路口,其他四人下车。次日凌晨,其看到他们四人从围墙出来,将6捆电缆放在路边,电缆线的外皮已被剥开。后电缆线被搬到车上,其载他们回到“小刘”在海沧区新安的废品店。后来,“小刘”给其300元车费。面包车是其买的,车牌号是闽D×××××号。案发后,被告人陆承华带公安人员指认了盗窃的地点。通过照片辨认出“小刘”就是被告人刘群、“小周”就是被告人周洋洋、“小侯”就是吴运军。13、被告人吴运军的供述、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小刘”打电话叫其到他店里,其到时看到“小周”等人也在那边。后他们坐上陆承华驾驶的面包车,才知道要去偷东西。车开到角美镇一条新的水泥路上后他们下车,陆承华把车开走。他们走到路的尽头,翻墙进入一个没有建设的工地,一直到工地最里面靠左边的角落,再翻墙进入一家新建的工厂。其望风。其他人走到配电房边,把配电房旁边的电力井盖一个一个掀开,后其打电话叫陆承华进来,陆承华也爬墙进来。他们一起把电缆线剪断,从地下拉出来,拉到围墙边,后把二条电缆线拉到围墙外的空地去,留二条在围墙内剥皮,一直剥到里面的四条铜芯。他们将电缆线剪成一段一段,把铜钱拉出来,并捆成一捆一捆,后他们再爬墙出去剥外面的二条电缆线。最后他们把剥好的铜线捆成六捆,再搬到路边,陆承华去开车过来,他们把铜钱搬上车,后回海沧。案发后,被告人吴运军带公安人员指认了盗窃的地点。通过照片辨认出“小刘”就是被告人刘群、“小周”就是被告人周洋洋及被告人陆承华。14、被告人周洋洋的供述、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其和“小刘”、“小陆”、“瘦子”等人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安村商量一起到角美镇偷东西,后“小陆”驾驶一辆面包车载他们到角美开发区,他们下车后“小陆”把车开车,他们先翻墙一个没有建设的工地里,一直到工地最里面靠左边的角落,再翻墙进入一个新建好但尚未生产的公司。他们走到配电房旁边,其在旁边望风,其他人将电力井盖一个一个掀开,再把排放在地下通道的电缆线用破坏剪剪断,把电缆线抽出来,后拖到公司的围墙角落边上和围墙外面,再用美工刀割开,把里面的铜线抽出来,剪成一段一段,后捆成六捆,拉到路边。“小陆”开车过来,他们把铜线搬上车后回到“小刘”的废品店,放在“小刘”店里,后各自回家。次日,他们将铜线卖掉,卖了6000多元,扣除给小孩的300元车费后,剩下的钱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周洋洋带公安人员指认了盗窃的地点。通过照片辨认出“小刘”就是被告人刘群、“小陆”就是被告人陆承华、“瘦子”就是被告人吴运军。1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洋洋的亲属退赔被害单位三实电器(漳州)有限公司财物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关于被告人刘群及被告人周洋洋的辩护人提出各自的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参与盗窃的共谋,且实施了拉线、搬线等行为,二被告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人的作用相当,地位相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陆承华辩解其没有进入三实电器(漳州)有限公司新厂区内。经查被告人刘群、吴运军均供述被告人陆承华翻墙进入新厂区内一起参与盗窃,足以证实被告人陆承华进入新厂区内盗窃。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洋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洋洋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意见。经查,2015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在巡逻中,发现一辆面包车形迹可疑,在拦车检查过程中,车上人员弃车逃离,后民警当场抓获刘群、陆承华、周洋洋,并在车上发现铁撬棍、破坏钳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周洋洋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但司法机关在其驾乘的交通工具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群伙同被告人陆承华、吴运军、周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6894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群、吴运军、周洋洋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洋洋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的财物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洋洋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群及被告人周洋洋的辩护人建议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群、陆承华、吴运军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洋洋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的财物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洋洋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陆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五个月二十二日折抵刑期五个月二十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群、陆承华、吴运军、周洋洋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刘群、陆承华、吴运军、周洋洋共同退赔三实电器(漳州)有限公司的财物损失76894元。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美工刀2把、刀片1盒、铁撬棍2把、破坏钳2把、鸭舌帽4顶、手套7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XX滨人民陪审员  陈志娟人民陪审员  黄银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昊蓝【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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