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刘建社、殷志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社,张卫东,殷志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社。委托代理人吉广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东,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丽萍,北京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潇,北京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殷志强,村民。上诉人刘建设因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广玉,被上诉人张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萍,原审被告殷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建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160亩土地。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41年11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2550元,每两年支付一次。时任该村村主任被告殷志强为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建社缴纳租金1992000元,其中包括代收原告与康全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金486000元。之后,原告因无法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建设许可审批而无法使用该土地。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刘建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99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所涉土地系被告刘建社从西阳镇马张村约100户村民处租赁的承包地。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该合同约定的流转土地系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而合同中将该宗地列为集体建设用地,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与被告刘建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殷志强作为村主任,明知诉争土地是被告刘建社从马张村村民处转租的农用地这一事实,而为该《土地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卫东与被告刘建社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限被告刘建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卫东租赁费1992000元;三、被告殷志强承担返还原告租赁费1992000的30%即597600的连带责任;四、被告殷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建设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2720元,由原告负担11360元,被告刘建社、殷志强共同负担11360元。宣判后,刘建设不服,以上诉人提供的西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涉案土地为有条件建设用地,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被上诉人交付1992000元后,上诉人即交付了土地,不存在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土地出租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流转,原判认定《土地出租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土地用途未改变,因此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因要开办煤场而未获相关部门批准,因此不能履行合同,按有效合同只能解除、终止后双方进行结算,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支付1992000元中不全是土地租赁费,包括村委会的管理费4万元、赔偿青苗费5万元、前期养地费60万元、代康全成收的486000元,原判决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以刘建设提供的西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只是对未来用地的计划,涉案土地仍为农用地,两个合同的内容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欲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开发,在向国土建设部门申请批准时得知所租土地未农用地,因此被上诉人一直未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两份合同的土地租赁费均由刘建设收取,康全成始终并未露面,判处由刘建设返还并无不妥等为由进行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殷志强答辩认为合同有效且已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身查明的事是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该条文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判依此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刘建设与张卫东所签的《土地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张卫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1992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建设关于合同有效,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未查证属实,原判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妥。另外,刘建设代收康全成的相关款项而康全成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判判令由刘建设返还代收款项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卫东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2720元,二审诉讼费22728元均由张卫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