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庆田与刘德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田,刘德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1996号原告:刘庆田,男,1945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刘德升,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田诉被告刘德升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庆田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春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庆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为381元,由原告刘庆田负担。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曹佩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