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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峻与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峻,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965号原告王峻。委托代理人马宏波,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老北门23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峻诉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租金收益14632元(182895元×8%)及逾期违约金(146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固定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星岛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出资购买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酒店3号楼3层305B号房委托给星岛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第一阶段,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第二阶段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委托经营的第四个年度起,星岛公司每年按合同总价182895元的8%向原告支付收益,支付时间为每满一年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与被告星岛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星岛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续约协议,约定:1、原告将出资购买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酒店3号楼3层305B号房委托给星岛公司统一经营管理;2、经营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3、在经营期限内星岛公司按合同总价182895元的8%向原告支付收益,支付时间为经营年度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在委托经营期限内,若星岛公司拖欠原告续约协议收益,则视为星岛公司违约,星岛公司应根据原告收益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续约协议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到期后,被告星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经营收益14632元(182895元×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峻房屋经营收益146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6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固定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卜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