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葛会与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会,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7号原告葛会,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孔响,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法定代表人石朝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玉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逢晓艳,女,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葛会与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划算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孔响,被告美划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玉泉、逢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会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和《附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被告的专有技术平台和经营模式,由被告指导,在济南市开展美划算业务,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0年的代理费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代理费,并按协议约定成立了济南美划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根本不能向原告提供任何业务指导,根本不像签订的协议前其宣称的有成熟的经营模式。而是通知原告,让原告暂停开展工作,待其在其他城市搞试点成功后,再指导开展工作。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要求和成熟的经验模式。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恶意隐瞒《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其应向原告披露的信息,还故意夸大和虚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和《附加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50万元;3、返还被告处预存的返利预存款1499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订立和履行《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而产生的实际损失534472.95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美划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派人上门指导,后台运行也提供了全部服务。特许经营信息批露不影响双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划算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2015年7月17日,美划算公司(甲方)与葛会(乙方)签订《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拥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历下区、历城区、长清区、槐荫区、天桥区共陆个区的区域独家代理权。在协议期间,乙方有权使用甲方的平台及有关的标识、标签和品牌。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经营的所有债权债务。乙方向甲方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留复印件供甲方备档使用,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代理费人民币共计5000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区域代理费用后,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据。甲方保障平台的正常运营,为乙方提供参考电子版宣传资料,以便乙方在当地进行广告宣传和制作宣传资料。甲方为乙方提供远程业务指导及咨询服务,并向乙方提供定期或不定期的专业培训及指导。甲方组建呼叫中心,帮助乙方解决会员咨询、投诉等问题。乙方获得所代理区域内的美划算平台独家使用权,有权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开展美划算业务推广活动;乙方负责当地美划算公司的人员招聘、业务管理及市场运作等;乙方有权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交流等活动。基于整体利益考虑及经营需要甲方可能不定期对美划算平台版面布局、页面设计等有关方向进行调整,如因上述调整而影响乙方信息的发布,乙方将给予充分的谅解,并承诺对此不追究甲方法律责任,但甲方应尽可能将以上影响减少至最低程度。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因以下任何原因将终止合作:1、本协议期限届满;2、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本协议;3、一方因重大违法或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本协议之目的,“专有信息”指在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一方从另一方(“披露方”)得到披露方开发、创造、发现的,或为披露方所知的,对该披露方业务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专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商业秘密、电脑程序、设计技术、想法、专有技术、工艺、数据、业务和产品开发计划,与该披露方业务有关的客户信息及其他信息,或该披露方从他方收到的保密信息。双方理解,信息披露方拥有并将拥有专有信息,而这些专有信息对该披露方是非常重要的;甲乙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产生了双方之间的与专有信息有关的保密和信任关系。双方如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有效期为十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25年7月16日止。同日,双方签订《美划算区域代理附加协议》,约定:正式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在甲方授权区域注册济南市美划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定办公职场同时组建营销团队。乙方当地公司注册完成后,带公司的管理团队和公司的全部印章及证件来总部进行培训。人员:3-5人(食宿自理)。培训内容:后台操作、技术指导、市场开拓等。培训考核通过后,甲方将乙方代理区域的美划算平台交付给乙方使用。自乙方平台开始运营之日起,乙方享受代理区域美划算平台产生的消费返点收益(平台消费返利分配:消费会员50%、直接推荐会员20%、间接推荐会员10%、推荐商家3%、代理商15%、总部2%。前三个月,甲方将总部的2%全部让给乙方,作为对乙方前期市场拓展的支持)。乙方在合作区域开展业务时,需向商家收取合作保证金和返利预存款(最低保证金500元/商家、预存款500元/商家),收取的保证金归乙方管理,预存款全部充值到美划算总部平台。前期乙方需向美划算总部平台预先充值部分预存款,以便总部平台结算中心进行正常系统分配。当乙方在甲方结算中心的预存款即用完之前,乙方应及时向总部平台结算中心充值。广告收益分配比例按乙方70%、甲方30%比例进行分配。自乙方平台开始运营之日起,前三个月,甲方将总部的30%全部让给乙方,作为乙方对前期市场拓展的支持。乙方如需甲方派人员到当地支持工作,需提前3天向总部申请,总部安排工作人员到乙方所在地进行指导(甲方负责工作人员往返车票费用,乙方负责当地食宿及交通费等)。同日,双方签订《美划算区域代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经考察了解确定和甲方签订《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及《美划算区域代理附加协议》,代理地区:济南市,代理费500000元。在乙方一次付清代理费后,甲方对乙方代理商资格进入审核流程,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乙方。审核通过后,甲方通知乙方进入前期准备阶段。若审核未通过,通知乙方审核结果,将乙方所交代理费退回,区域代理协议协议及附加协议自动终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葛会于2015年7月17日向美划算公司交纳区域代理费5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7日,注册济南美划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美划算公司平台进行经营。美划算公司在其全国运营中心制作的内部资料《美划算地方分站O2O运营宝典》中宣称“美划算是中国O2O移动消费平台第一品牌,一直被模仿,从未被超越”。经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查询,美划算公司并未进行特许经营登记备案。对此美划算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未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及业务开展。2015年11月16日,美划算公司发出《美划算公司告合作伙伴书》,载明:在2015年上半年,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了在市场运营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即日起,愿意退出美划算体系的代理商,公司承诺按照原合同签署之日满两年为限,返还60%代理费。如不满该解决方案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诉求……根据市场发展现状,美划算已经成立了新的运营团队,也推出了新的运营模式。一方面,由总部派人到市场提供策略,打造样板城市,样板城市成熟后,全国复制。另一方面,美划算的模式得到了大家的认可……总部正在积极筹备组建“策略联盟”……”诉讼过程中,美划算公司为证明其对加盟商进行了培训,提供了车票等;葛会认可相关人员来过公司,但否认对其进行了指导。美划算公司另提供邮件及后台记录,证明其公司平台一直在运行,且在业务方面持续跟踪并为葛会提供服务;对此葛会认可美划算公司平台的运行,但表示运行中涉及的发票问题美划算公司始终没有解决。原告葛会认为,商家付款通过美划算公司网络平台支付,各方返利分配由美划算公司操控,通过美划算网络平台进行。根据《美划算区域代理附加协议》的规定,区域推广商家交付美划算平台款项后,原告只能按照约定得到其中很少比例返利,却要向商家开具全部款项的收款发票、缴纳税款,无法维持企业正常开支。如果美划算公司能如实告知其2015年上半年运营出现了问题或提前告知发票问题不能解决,只能靠偷逃税款获得赢利,那么,原告无论如何也不会和被告签协议、向被告支付费用。美划算公司则认为,原告葛会获得特许经营使用的是美划算平台、美划算经营模式,美划算公司不承诺其一定能盈利。美划算平台是直销模式,包括客户端和平台,线下签约会员和商家,平台需要长期的运营和维护,任何生意不能短期盈利,原告运营了半年说公司不能盈利没有依据。只要会员数量上去,区域代理经营者不仅有返利收益,还有广告收益。开具发票是原告自己经营的问题。给会员优惠的话,收取的款项不用开具发票,商家的预付费是要返还给消费者的,也不需要开具发票。在诉讼中,葛会、美划算公司均承认在双方合同中没有如何开具发票的明确规定。就信息披露问题,葛会表示美划算公司未向其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应披露的信息,并认为美划算公司故意夸大和虚构事实,构成欺诈。美划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以书面形式向葛会披露相关信息。另查,葛会主张因经营产生的实际损失534472.95元,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收条、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美划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葛会发生的上述费用属于正常的经营成本,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中被告认可2005年9月23日收到原告转来返利预存款1499元;上述事实,有《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美划算区域代理附加协议》、《美划算区域代理补充协议》、收据、宣传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美划算告合作伙伴书》、房屋租赁合同、工资发放表,车票、邮件、后台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原告葛会与被告美划算公司签订的《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附加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包括使用商标、商号、经营方式和风格等,并有经营地域限制,要求按品牌形象和经营规范提供服务,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名称是区域代理协议,但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葛会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具体理由包括:一、美划算公司未向其提供业务指导;二、葛会依法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三、美划算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要求且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成熟的经营模式,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四、美划算公司恶意隐瞒应向其披露的信息,故意夸大虚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葛会主张的第一条理由,根据美划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车票、邮件及后台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美划算公司向葛会提供了一定的业务指导,并对其经营系统进行了持续升级维护,故原告葛会主张美划算公司未向其提供业务指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葛会主张的第二条理由,葛会、美划算公司在《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中未就葛会行使特许经营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期限作出约定,虽然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其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葛会作为被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利用美划算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进行了一定的经营活动,故葛会以单方解除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葛会主张的第三、第四条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准入门槛,特许经营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则是对保证特许企业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虽然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但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部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加盟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美划算公司从事特许经营业务却未按规定在商务部进行备案;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及其已经有两家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的直营店(企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因此,在签约前如实向被特许人告知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既是特许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法定义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美划算公司不能证明其向被特许人葛会如实告知了包括其特许经营现实状态在内的相关经营信息;美划算公司发出的《美划算公司告合作伙伴书》载明:“在2015年上半年,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了在市场运营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即日起,愿意退出美划算体系的代理商,公司承诺按照原合同签署之日满两年为限,返还60%代理费……”表明美划算公司认可2015年上半年其在市场运营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并同意有条件的退还愿意退出美划算体系的被特许人部分代理费,其上述信息于2015年11月才对被特许人披露,本院认定美划算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信息的行为。被告美划算公司作为特许人,负有如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签约前向被特许人客观介绍其市场地位、如实披露市场经营风险和说明企业经营现状。美划算公司在其全国运营中心制作并公开的宣传资料《美划算地方分站O2O运营宝典》中宣称“美划算是中国O2O移动消费平台第一品牌…”,但在诉讼中,被告美划算公司并未对其是“中国O2O移动消费平台第一品牌”进行举证证明,该宣传信息内容构成夸大宣传行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美划算公司上述隐瞒、夸大经营信息行为足以误导原告对被告美划算公司市场地位的判断,影响原告葛会特许经营合同的签约判断及合同目的实现。美划算公司上述涉案行为给葛会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现葛会要求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特许经营合同的纠纷产生,美划算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其经营风险事先估计不足,盲目签订合同,对纠纷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特许经营合同因特许人的原因解除或撤销或者因被特许人的原因终止履行,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或方式。在本案合同解除后,美划算公司应当返还葛会一定数额的区域代理费。鉴于本案特许经营合同性质,鉴于葛会于2015年7月17日(合同签订日期)至2016年1月4日(葛会至本院起诉时间)期间利用美划算公司的相应特许经营资源已进行了一定的经营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应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被告美划算公司返还葛会区域代理费的数额。对葛会要求返还区域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双方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在其处的返利预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葛会主张的运营成本及其他支出,美划算公司对葛会上述主张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葛会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支出的合理性及与该特许经营活动的关联性;同时,本院认为原告葛会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被特许人,应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对于原告葛会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就其他特许经营资源的处置等事由一并提出处理请求,如有争议或未尽事宜,原、被告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者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葛会与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签订的《美划算区域代理协议》、《美划算区域代理附加协议》用《美划算区域代理补充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葛会代理费四十七万六千四百三十八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葛会返利预存款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四、驳回原告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葛会负担七千六百五十三元(已交纳),被告美划算(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五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吴慧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付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