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男,回族,无业。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批捕,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达、宋玉保,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及辩护人陈文达、宋玉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光的朋友吕龙越与河北省临西县老官寨乡姚庄村村民支某因琐事产生争执。2012年9月28日16时许,应吕某越之邀,被告人陈光驾驶鲁P×××××号货车同吕某越会和后,随即见到支某与其朋友李某乙、马某甲也赶到,被告人陈光与吕某越、徐某、王某乙、刘某甲等人先是对李某乙拳打脚踢,后陈光等人对支某打耳光,吕某越持带去的砍刀将支某、李某乙砍伤,李某乙倒地不再反抗后,吕某越持刀再次砍到李某乙枕部一刀,致李某乙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致支某右肩胛冈不全骨折,经鉴定,支某伤情属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陈光逃离现场,后被上网追逃。2015年11月30日,临清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临清市东关街东某聚饭店内将陈光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甲、王某丙、马某乙、李某丙、刘某丙、胡某甲、胡某乙、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支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及被告人陈光及同案犯吕某越、徐某、王某乙、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但否认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光未对李某乙实施伤害行为,系从犯、中止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光的朋友吕某越(已判刑)酒后给临清市老赵庄镇金河加油站的马某甲打电话,马某甲的男朋友支某接听电话,通话中吕某越与支某发生吵骂。吕某越遂与被告人徐某(已判刑)乘坐出租车到加油站寻找支某,未果。后又电话中得知支某在临清市国棉厂附近,吕某越便带着徐某、纠集王某乙、刘某甲(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陈光到国棉厂南门帮助打架。16时许,被告人陈光驾驶临清市邮政局的绿色带有中国邮政标识、车牌号为鲁P×××××的货车同吕某越会合后,随即与支长龙、马英新和支长龙的朋友李鑫在临清市先锋路和国棉街路口处相遇。陈光等五人先是对李某乙拳打脚踢,后徐某、陈光等人又打支某耳光,吕某越持带去的砍刀将李某乙、支某砍伤。在李某乙倒地不再反抗后,吕某越持刀再次砍到李某乙枕部一刀,致李某乙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致支某右肩胛冈不全骨折,经鉴定,支某伤情属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陈光逃离现场,后被上网追逃。2015年11月30日,临清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临清市东关街东某聚饭店内将陈光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光之父代某分别与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被害人支某达成和解、谅解协议,分别赔偿损失76000元、15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陈光及其同案犯的事实经过。2、办案说明,证实卷宗一、二册中文书为复印件,提取于吕某越故意伤害案卷宗中,与原件一致。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判决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光及其同案犯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在临清市老赵庄的一个加油站工作,案发十几天前,吕某越去加油时跟她闹着玩儿,抱了她一下,当时她男朋友支某在旁边,看上去很不高兴。后来,支某用她的QQ号给吕某越发了个信息,警告吕某越不要对她动手动脚。案发当日14时许,她和支某去李某乙家的路上,吕某越给她打电话,支某接的,吕某越和支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吕某越说要来找支某。到了李某乙家,吕某越打电话时是李某乙接的,吕某越问他们在什么地方,李某乙说在国棉厂附近的一个胡同里。十几分钟后,李某乙认为吕某越等人不来了,就和他俩出门去买东西。他们在路边等车时,吕某越带着人找到李某乙、支某后发生打斗。李某乙被打后趴在地上,吕某越拿着一把三四十厘米长的刀砍了李某乙后脑勺,还砍了支某右肩膀一刀,还有两人追打支某,吕某越后被其他人拽走。其拨打了“120”、“110”电话,临清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到现场后一看,说李某乙已经死了。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其在临清市国棉街自己经营的“风剪云理发店”内给客人理发,见路对面有很多人,其中一人倒在地上。不久,一个瘦高个男青年从路对面走过来,手里拿着一把钢刀,到理发店里把刀递给他就走了。刀长约50厘米,单刃,没有刀柄,刀上沾有像血迹的东西。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临清市东环路三合纺织集团对过经营报刊亭,吕某越曾把一把约50厘米长,3、4厘米宽的木把砍刀放在他报刊亭里。2012年9月28日15时许,吕某越去了他的报刊亭,说跟别人打架,把砍刀拿走了。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8日下午,其听妹妹李某丁说其弟弟李某乙出事了,随后赶到临清市人民医院,在急诊室门口发现李某乙满脸是血,已经死了。听其母亲说李某乙是在国棉厂门口的公路上被人砍死的。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临清市国棉厂东100米路北经营配钥匙摊。2012年9月28日下午,其看见有人打架,大约三四个人打两个人,其中一人倒在地上,地上有血,另一人肩膀上被砍了一刀。其见只有一人拿刀。打架的人中有一人是从一辆绿色厢式货车上下来的。现场有一女子拦住了拿刀砍人肩膀的小胖子。6、证人胡瑜(临清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8日16时18分,其接到急救电话,参与急救了一个叫李某乙的病人。现场在临清市国棉厂东100米路北,一名男子趴在地上,头部周围有大量血迹,后枕部有疑似刀伤。现场有倒地男子的一男一女两个朋友,其中的男子右肩也有刀伤,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说倒地的男子叫李某乙,还说李某乙是被人用刀砍伤的。到现场时,李某乙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到医院后抢救了半小时后死亡。7、证人胡某乙(原临清市邮政局临时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车队队长安排陈光去汽车六队接他。在车上,陈光接了个电话,就把车开到了国棉厂附近,说其不错的有事,下车后,让他把车开回邮政局了。8、证人杜某(原临清市邮政局车队队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的一天,他让陈光开车去汽车六队接胡某乙,不知道陈光为什么又去打架,第二天就没再上班。(三)被害人陈述支某陈述,他女朋友马某甲在临清市老赵庄的一个加油站工作,案发前的一天晚上他到该加油站找马某甲时,见吕某越搂抱马某甲。案发当日,吕某越多次给马某甲打电话,他在电话中和吕某越发生吵骂。吕某越问他在什么地方,要去找他,他和马某甲后来去了国棉厂附近李某乙家,吕某越又给马某甲打了几个电话都是李某乙接的,吕某越在电话上说要到国棉厂找他们。十几分钟后,他和李某乙、马某甲出门买东西时遇到吕某越等五名男青年,其中一个高个(徐某)问李某乙的姓名,李某乙回答后,高个青年踹了李某乙一脚,吕某越等五人都动手打李某乙了。他捡起一块砖砸了踹李某乙的那名男青年的胳膊,高个青年和一个短头发穿呢子大衣的男子追他,吕某越持刀砍在他右肩膀上。高个青年等人追上他后对他拳打脚踢,并把他拽到李某乙被打的地方,李某乙趴在地上,头部有很多血。吕某越还要砍他,被马某甲和那个高个青年拉住,吕某越等人就离开了现场。李某乙被送到医院后不久就死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光供述,2012年9月28日下午,吕某越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他就开车拉着胡某乙到了国棉厂路口。下车后,看到吕某越、徐某、王某乙、刘某甲围住李某乙打,支某拿砖砸徐某,他和徐某追打支某,他打了支某两个耳光。2、同案犯吕某越供述,案发当日中午,他跟徐某喝酒时给马某甲打电话,马某甲的男朋友支某接的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约半小时后支某打电话骂他,他当时想揍支某,和徐某去了马某甲上班的加油站,寻找支某未果,返回临清市区后经多次拨打马某甲的电话,说在临清国棉厂路口见面。他在马某乙的电话报刊亭拿了一把刀交给徐某,后又电话联系陈光和王某乙去临清国棉厂路口帮他打架,实际到场的还有王某乙的朋友刘某甲。徐某先踹了李某乙一脚,他用拳打了李某乙头部五六下,用刀砍了支某一下,徐某、陈光、还有一个人也一起打李某乙,后支某向东跑,他和徐某、陈光追支某时,刀柄和刀身断开了,他捡起刀身砍了李某乙后背及后脑勺各一下,李某乙当时趴在地上,后脑勺出了很多血。3、同案犯徐某供述,案发当日中午,他和吕某越一起喝酒,期间吕某越接过电话。后来,吕某越说因为一个女人,有人要治死他,让其跟着去了老赵庄的一个加油站,没找到人就回了临清市区,吕某越在一个电话亭拿了一把刀,他和吕某越、陈光及另两名男子(王某乙、刘某甲)先后赶到国棉厂大门口。他踹了李某乙一脚,吕某越和陈光、王某乙、刘某甲上前围住李某乙打。另一名男子(支某)用砖砸在他的左臂,其和陈光追打支某。回到现场后见李某乙的头上流了很多血,吕某越拿着一把没刀柄的刀站在旁边。他从吕某越手中夺过刀放在路南的理发店里,和吕某越离开现场后去河西镇的路上,吕某越说用刀砍了李某乙的后脑勺两刀。4、同案犯王某乙供述,2012年9月28日15时许,吕某越打电话让他到国棉厂路口找他,他骑着摩托车驮着刘某甲去了国棉厂东边的十字路口,见到吕某越和一高个子男青年(徐某),他问吕某越发生了什么事,吕某越说:“有人说要弄死我”。后来从一辆邮政车上下来一个人(陈光)。这时,李某乙、支某和马某甲从东边走过来。徐某踹了李某乙一脚,吕某越和陈光就上去打李某乙。吕某越持刀砍了支某肩膀一刀,并砍了趴在地上的李某乙。他去追打支某,扇了支某两个嘴巴子。5、同案犯刘某甲供述,2012年9月28日15时许,王某乙打电话说有事,让他跟着去了国棉厂东边的十字路口,见到吕某越和一高个子男青年(徐某),陈光问吕某越发生了什么事,吕某越说:“有人说要弄死我”。这时他才知道是帮着吕某越去打架。后来从一辆邮政车上下来一个人(陈光)。徐某踹了李某乙一脚,吕某越、徐某、陈光就对李某乙拳打脚踢。吕某越持刀砍了支某肩膀一刀,并砍了趴在地上的李某乙。徐某和陈光去追打了支某。他参与了打架。(五)鉴定意见1、临清市公安局(临)公(法)鉴(尸)字[2012]第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死者李某乙枕部及右耳廓创口,创缘整齐,创周无挫伤带,创壁平滑,右颈枕部及右手背条状皮肤划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锐器所致,如刀类可以形成;其他部位所受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头面部可见多处皮肤擦伤、皮下出血,枕部可见一斜行创口,解剖见额部多处头皮下出血,脑表面见多处片状蛛网膜下腔出血,出血灶相互融合,脑组织广泛水肿;病理检查见多灶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双侧大脑颞叶、小脑周围、脑干桥脑及延髓周围出血明显并进入第四脑室,脑干背侧及复侧面蛛网膜下腔内及第四脑室内均见血凝块,局部脑组织可见灶性脑挫伤,以大脑基底节区脑室周围挫伤明显,脑组织充血水肿。脑血管未见明显畸形。综合分析确认李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李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临清市公安局(临)公(法)鉴(伤)字[2012]10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支某右肩背部创口,右肩胛冈不全骨折,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之相关规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3、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遗传)字[2012]69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1)在送检的带有暗红色斑迹的刀上三处擦拭标记中的两处均检出同一男性人血,是死者李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3055664×1020。(2)在送检的现场地面提取的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是死者李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3055664×1020。(六)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1、临清市公安局聊公(临)勘[2012]K371581000000201209002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现场为变动现场,位于临清市先锋路与永青路十字路口东330米路北丁字路口处。该路口向北为国棉街一南北胡同,胡同东侧为国棉街30号楼,西侧为国棉招待所。该路口东拐角的西南方向110厘米处地面上,可见一滩南北39厘米、东西长25厘米范围大的新鲜血迹(已提取)。该胡同向东5米、先锋路北侧路沿石某北7米出地面上可见古铜色刀柄护圈和刀刃护圈(均已提取),在其向东北方向3.5米处地面上有一长15厘米的刀柄(已提取)。2、辨认笔录一组(1)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陈光辨认出其故意伤害的具体作案地点为临清市国棉厂大门东100米左右路北处。(2)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陈光称其和王某乙的朋友刘某甲只有一面之缘,未能辨认出参与打架同案犯刘某甲的情况。(3)2012年10月29日,被害人支某在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打李某乙的短头发青年陈光。(4)2012年10月8日,同案犯吕某越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伤害案的陈光。(5)2012年10月8日,同案犯徐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同伙陈光。(6)2013年4月2日,同案犯王某乙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伤害的从中国邮政车下来的的陈光。(7)2012年11月14日,同案犯刘某甲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坐邮政车到场参与伤害的陈光。(8)2012年10月29日,证人马某甲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打李某乙的短头发青年陈光。(9)2012年10月30日,被害人支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打李某乙的大个子青年徐某。(10)2012年10月29日,证人马某甲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打李某乙的高个子青年徐某。(11)2012年11月14日,同案犯刘某甲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伤害的高个青年徐某。(12)2012年9月29日,证人王某丙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交给他刀子的男青年徐某。(13)2012年10月16日,同案犯吕某越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乙。(14)2012年11月20日,同案犯吕某越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与王某乙同去的男青年刘某甲。(15)2012年12月17日,同案犯徐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与王某乙同去的刘某甲。(16)2012年10月9日,同案犯吕某越在10张刀具照片中辨认出作案工具。3、提取笔录(1)2012年9月28日,临清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9月28日17时许,在临清市国棉厂东100米路南“风剪云理发店”内提取无柄单刃钢刀一把,刀长约50厘米,刀身上带有疑似血迹。同时,在临清市国棉街30号南侧人行道上由胡同向东5米、先锋路北侧路边石向北7米处地面上提取古铜色刀柄护圈一个、刀刃护圈一个,在该处东北方向3.5米处地面上提取15厘米长刀柄一个。临清市公安局将以上提取物组合成刀具,同案犯吕某越确认该砍刀是其伤害被害人李某乙、支某时所用的工具。(2)2012年9月28日、9月30日,临清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通话详单证实,同案犯吕某越与被告人陈光在案发下午通话联系的情况。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谅解请求书、和解协议书、和解与谅解意见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陈光之父与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支某达成谅解协议并实际过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及支某达成谅解协议,故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光未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伤害行为,且属于中止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