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涂长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涂长万,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1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蓉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长万,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0724254D。法定代表人廖嘉宁。委托代理人张黎,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涂长万、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江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邦碧、蒲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敬朝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蓉蓉、被告恒大江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长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8月4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涂长万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涂长万提供贷款17.3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29年8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有权宣布所有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嗣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涂长万订立《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涂长万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恒大江津公司作为��保人,在领取《房屋产权证》之前,如借款人不按期清偿债务,担保人保证代借款人履行该项义务。各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目前产权证尚未办理。其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涂长万发放了贷款。现该笔借款涂长万出现多次逾期,虽经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涂长万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涂长万立即归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69426.15元及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3871.9元、罚息及复利26.17元,合计173324.22元;2、涂长万支付2015年7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被告未还的贷款本金169426.15元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算),并对未支付利息3871.9元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3、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涂长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涂长万承担本���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213.27元;5、恒大江津公司对涂长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长万未答辩。被告恒大江津公司辩称,恒大江津公司认可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25日做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且该原件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执管,根据抵押贷款合同附表第12项第1目,恒大江津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至2014年4月25日免除。根据抵押贷款合同第26条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时,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应当向恒大江津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但恒大江津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讼请求4的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恒大江津公司的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涂长万与恒大江津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涂长万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恒大江津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涂长万发放贷款173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0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有权宣布所有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有权以贷款人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处理抵押物,宣布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同时《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涂长万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恒大江津公司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以合同中确认的当事人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地址发送变更时,应书面通知贷款人,未书面通知贷款人的,视为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2014年4月25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涂长万、恒大江津公司在重庆市江津区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登记备案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2014年4月28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义务人为涂长万,房地产坐落���江津区双福镇恒大大道1号恒大金碧天下二期632幢1-6-6号房屋,抵押金额为173000元,抵押期限从2014年4月20日至2029年4月20日。2014年8月4日,涂长万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173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起至2029年8月4日止。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8日,涂长万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69426.15元、利息3871.9元、罚息及复利26.17元,合计173324.22元。2015年6月24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所涉诉讼事宜以实现不良贷款的清收,2015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个案委托代理合同》,为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涂长万案律师费1213.27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向涂长万发出了《关于要求立即归还欠款的催收函》。再查明,涂长万、恒大江津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所涉的重庆市江津区的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涂长万、恒大江津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依据合同向涂长万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涂长万未按照合同的���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涂长万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涂长万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及律师费的诉请,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涉案房屋能否行使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将来物权的实现,即保障当事人申请物权��记的权利,故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本案中,涂长万以其所购商品房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设定抵押权,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此项请求权进行了预告登记,由于涂长万对抵押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并完成现实物权的登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涂长万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涂长万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涂长万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涂长万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前,对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行使讼争房屋抵押权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关于恒大江津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恒大江津公司为涂长万的债务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为阶段性保证,是对保证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现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成,恒大江津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未解除,故恒大江津公司应就涂长万的本案所涉债务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长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长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69426.15元、以及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3871.9元、罚息及复利26.17元;二、被告涂长万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69426.15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3871.9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三、被告涂长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213.27元;四、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对被告涂长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被告涂长万承担,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魏敬朝书 记 员 简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