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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力维与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力维,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98号申请执行人刘力维,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5460956-7。被执行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长城包兰铁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8539333-9。申请执行人刘力维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力维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天目湖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吴怀库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