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87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永顺县人。因犯抢劫罪,2003年11月14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食冰毒,2015年9月2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2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二贵、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在**县**镇**宾馆*楼一房间吸食,并给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小包,计0.05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12月份,在**所的被告人胡某某主��向**县**局投案。2016年1月25日,**县**局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带回**县**所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资格证书、情况说明、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审讯光碟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给他人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王燕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