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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昝某某、崔某某、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崔某某,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6月12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林茂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县。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科生,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23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2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三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崔某某、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昝某某、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对本案的定性持有异议,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4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茂静、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科生、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昝某某、崔某某、张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昝某某、崔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崔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系立功。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昝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林茂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不持异议。2、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⑴本案三被告人与黄某某等人素未谋面,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私人恩怨。⑵在宣城某广场四楼发生的打斗,系由黄某某等人反复按压电梯开关且伴有挑衅行为而引起的,被告人昝某某出于正当防卫才掏出匕首来吓唬对方,才把对方给逼退,此时,被告人昝某某一方明显占据优势地位,而未与对方继续打下去。为了防止双方再次打起来,被告人昝某某选择了让对方先下电梯,这说明被告人昝某某是想息事宁人,不愿再与对方起纷争。⑶被告人昝某某、崔某某客观上的确是打电话喊人过来打架,但其本意并不是真的想和对方互殴,而是受了对方的刺激。⑷双方并未约定再次打架的时间、地点。3、被告人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黄某某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吴科生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⑴被告人崔某某等人主观方面没有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因三被告人没有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意思沟通及合意,也没有预谋。⑵三被告人没有“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和侵害对方的动机。⑶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再次打架的时间、地点。3、如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则不应认定其持械,本案两阶段的聚众斗殴行为因其短暂性、连续性,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行为,被告人崔某某不知道昝某某带有刀具,更没有与昝某某预谋持械,不存在“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这一客观事实。4、被告人崔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崔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昝某某、崔某某与张某乙、陈某甲、黄某某、贡某某、江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宣城市区宣城某广场四楼因琐事发生打斗,被告人昝某某持匕首将劝架的王某某手部划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遂后,双方互邀至宣城某广场楼下斗殴。尔后,被告人昝某某、崔某某及应被告人昝某某邀请赶来的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陈某甲、黄某某、贡某某、江某某在宣城市区宣城某广场商场门口处相遇后互殴。斗殴中,被告人昝某某持匕首将黄某某、贡某某、张某乙划伤,同时还持匕首朝黄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贡某某、张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昝某某、崔某某、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一同案人员。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的母亲与黄某某的监护人(父亲)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了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黄某某及其监护人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被告人昝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郎溪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他人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信息。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昝某某、崔某某、张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同案犯藏匿处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同案犯。4、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昝某某、崔某某、张某甲的前科劣迹等事实。5、谅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的母亲与黄某某的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崔某某赔偿了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黄某某及其监护人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一组照片,康某某辨认出参与打架的昝某某,梅某某辨认出黄某某就是打完架后又打电话邀约他人前来打架的人。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证实:2016年1月17日,公安人员调取了本案案发现场的视频影像,并制作光盘固定。8、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临)鉴字[2016]22号、23号、24号、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贡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9、证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5日晚9点多钟,他和张某乙、陈某甲、贡某某、江某某、汪某某、严某某、钱某某等人在宣城市区宣城某广场四楼“某KTV”唱完歌出来准备乘电梯下楼,从五楼下来的电梯里面人满了,他们就没有上电梯,这时他们这边不知是谁在按电梯按钮,结果电梯门关了四五次都没关上。为此他们与电梯里面一个穿橙色衣服的人和一穿黑色外套的人发生吵打。对方穿橙色衣服的人与他对打,穿黑色衣服的人与张某乙、陈某甲、贡某某、江某某、汪某某打在一起。穿橙色衣服的人见他们人多,就拿出一把匕首乱挥,并想划他的脸,汪某某用手帮他挡了下,结果手被划伤了,双方就散开了。散开后,对方说要喊人再打一架,他们这边也有人说了句什么,然后对方就进入“某KTV”里面打电话喊人打架,他和陈某甲也打电话喊人过来帮忙打架。他们乘电梯下楼后,汪某某因手受伤就和严某某先离开了。他们在宣城某广场楼下待了几分钟,对方两个人从楼下来,对方喊来的一个穿深色外套的小青年赶来,朝他脸上打了一拳,双方又打了起来。他和穿橙色衣服的人及穿深色外套的小青年打在一起,张某乙等人与对方另外一个在打。后来他感觉肚子有点疼就退了出来,发现肚子和脖子都在流血,就到中心医院看伤去了。他们这边张某乙、贡某某受伤了,是被匕首划伤的。被害人贡某某、张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江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10、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晚,他和严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宣城某广场四楼“某KTV”唱完歌出来准备乘电梯下楼,为电梯门反复开关之事,黄某某等人与电梯里的两个小青年发生吵打,他上去劝架,与黄某某打架的一穿橙色衣服小青年忽然掏出一把匕首向黄某某砍去,他把黄某某往后一推,匕首就划到他左手背上,双方人见状都散开了。对方两个小青年让黄某某别走,他们马上喊人过来再打,他们这边有人说我们就在这等着。下楼后,他让他们这方人都回去,然后与严某某去医院治伤。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11、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晚,黄某某打电话让他喊几个人到宣城某广场四楼“某KTV”帮其打架,被他拒绝了。1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儿子洪某某与黄某某关系较好,黄某某打架那天,曾有人打电话让她儿子去帮忙打架,被她儿子拒绝了。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某租住她家位于宣城市区梅园新村一房间。2016年1月16日早上,她看到崔某某鼻梁上面破了个小口子,崔某某告诉她,前一天晚上在国购影城看电影时,有七八个人打他和他一个朋友。1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晚10时许,朋友崔某某打电话讲其在宣城某广场将人打了,让他到宣城某广场去看看,但他没有去。后在某棋牌室,他看到崔某某手上有血,崔某某说乘电梯的时候,其和昝某某与对方七八个人发生打架,昝某某拿匕首捅伤了对方的人。1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晚10时许,她和男朋友昝某某、崔某某到宣城市区宣城某广场五楼看电影未果,便乘电梯下楼,电梯下到四楼时,昝某某、崔某某为电梯门反复开关之事与外面的六七个人发生争吵,对方将昝某某、崔某某拉出电梯互殴起来,她则被电梯带至一楼。她返回四楼,看到那六七个人站在电梯边上,有人在打电话找人。当她与昝某某、崔某某乘电梯下到一楼,看到那些人在一楼,昝某某的朋友张某甲赶来了,双方不知怎么又打了起来。她看到昝某某手上拿着之前捡到的一把小刀,崔某某手上拿着一个地上摆放的塑料制的停车桩,张某甲手上没拿东西,双方打了四五分钟就分开了,她看到对方有几个人受伤了。事后她问昝某某可拿刀子捅人的,昝某某说其拿刀子吓唬他们,对方不怕,还要上。事发当天,昝某某身穿橙黄色衣服,崔某某穿的是黑色带白领子的衣服。16、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晚10时许,她看到有六七个人在“某KTV”唱完歌乘电梯下楼时,为电梯门开关之事与已在电梯里的两个小青年发生吵打,两个小青年中的一人拿出一把刀子,将对方一个人的手给划破了。双方分开后,她听到双方在都在打电话喊人,准备在楼底下再打一架。17、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5日晚约10时,他与女友陈某甲及崔某某到宣城市区宣城某广场看电影未果,就乘电梯下楼,电梯下到四楼“某KTV”时,为电梯门反复开关之事他们与站在电梯外面的五六个小青年发生矛盾,继而打了起来。因对方人多打不过他们,他就从裤子后面拿出一把折叠的黑色单刃匕首乱划,并指着对方一胖子,对方一个人帮胖子挡了一下,手被划伤了。对方看见他手上有匕首就没敢上来打,双方互相讲了几句狠话,都说要喊人再打一架,对方就先下楼了。他打电话给张某甲和陈某乙,崔某某打电话给康某某、朱某某,让他们过来帮忙打架。过了10分钟左右,张某甲打电话说其到了宣城某广场楼下。他和崔某某下楼看到对方五六个人在楼下等着,崔某某与对方互骂了几句,张某甲就上去打对方一胖子,双方就打了起来。他和张某甲与胖子对打,崔某某从旁边拿了一个停车用的反光锥与对方其他人打。他拿出匕首捅了胖子腹部一刀,并将对方其他人划伤了。看见对方流血了,他们就跑了。当晚他穿的是橙色外套。18、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5日晚10时许,他和昝某某及昝某某的女友陈某甲到宣城市区宣城某广场五楼影城看电影未果,就乘电梯下楼。电梯下到四楼停了,外面五六个小青年看到里面人多就没进来,但不知是谁总是按外面的电梯开关,致电梯门在四楼反复开关了三次,他和昝某某就骂了几句,为此他们与外面的六七个小青年发生矛盾,继而打了起来。因对方人多,昝某某拿出一把黑色匕首乱划,双方就分开了。散开后,对方一个胖子说要打电话喊人,不服就在楼底下再干一下。他和昝某某说喊人就喊人,再打一下就打一下。之后对方就坐电梯下去了。他打电话喊康某某、朱某某,昝某某喊张某甲、陈某乙,让他们过来帮忙打架。过了一会,张某甲打电话给昝某某说其到了。他和昝某某下楼后,看见对方一伙人站在广场那里等他们。张某甲冲上去打了胖子一拳,双方就打了起来。张某甲和昝某某跟胖子对打,他拿起地上的反光锥与对方其他人打。昝某某拿出匕首捅了胖子腹部一刀,大家就没有再打了。当天他穿一件黑色外套,昝某某穿一件橙色上衣,张某甲穿的是深色衣服。1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5日晚9点多钟,他应昝某某之邀赶到宣城市区宣城某广场帮昝某某打架。昝某某与崔某某从楼上下来后,指着宣城某广场门口的五六个小青年说就是他们,他就拳击对方一穿黑色衣服的胖子,双方就这样打了起来。他一直和胖子对打,昝某某、崔某某与对方五六个人相互拳打脚踢。昝某某忽然过来将胖子的脖子掐住,他发现手上很多血,血是胖子被捅伤后流出的,昝某某和崔某某也看见对方流血了,他们三人就跑走了。后他问昝某某,才知道是昝某某用小匕首将对方捅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崔某某、张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昝某某、崔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不仅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同时也包含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的动机,一般不是完全为了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也不是单纯为了取得某种物质利益,而是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伤害中的伤害行为,往往是对自己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由于宿仇旧恨而起意伤害对方,它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昝某某、崔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在宣城某广场四楼为琐事发生吵打后,相互约定在宣城某广场一楼继续再干一下,并互相喊人,属于临时起意斗殴,双方仅因琐事而相约斗殴,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斗殴活动实现发泄私仇的主观目的明显,双方均有伤害对方,且放任他人伤害己方的故意。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两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及对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昝某某、崔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昝某某要小,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三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均不以累犯论处。被告人昝某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受到行政处罚时未满十八周岁,不以劣迹论;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殴打他人和吸毒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黄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黄某某及其监护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崔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是在其租住处被公安人员直接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因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在四楼与黄某某等人打架时,并不知道被告人昝某某携带了匕首,但随后在一楼斗殴时明知昝某某携带并使用匕首仍积极参与斗殴,应以共同持械论处。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人对此均无意见,考虑到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了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崔某某的量刑建议作适当调整,对被告人昝某某、张某甲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各自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昝某某、张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崔某某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昝某某、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昝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