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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味斯美食品有限公司与朝日新鲜食品(中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味斯美食品有限公司,朝日新鲜食品(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23号原告浙江味斯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蔚盛超。委托代理人周琦凯,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日新鲜食品(中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业辉。委托代理人邓华坚,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味斯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斯美公司)诉被告朝日新鲜食品(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内,处理被告朝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18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味斯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琦凯,被告朝日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华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味斯美公司诉称:2013年,味斯美公司、朝日公司签订编号为XDHT2013-88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朝日公司向味斯美公司购买肉松,双方对规格、单价、收货信息等事项作出约定,并约定每月月初核对上月的价款金额,味斯美公司在当月10日前开具相应金额的,朝日公司收票后在当月2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双方如有争议,提交杭州市仲裁委员会解决。合同签订后,味斯美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8日分四次发货共计212160元,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款朝日公司一直未付。味斯美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朝日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效力纠纷之诉。经审理,杭州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双方仲裁协议不成立,杭州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决定终止仲裁程序。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朝日公司支付价款212160元。被告朝日公司辩称:一、味斯美公司、朝日公司从未签订合同,且根据味斯美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显示,与朝日公司发生买卖业务的主体是案外人上海鑫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并未味斯美公司。二、若经审理认定味斯美公司、朝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味斯美公司诉称最后一笔送货时间是2013年6月,则按照味斯美公司诉称的付款交易习惯,朝日公司应在2013年7月付款完毕。味斯美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味斯美公司的举证无法证明朝日公司拖欠价款的事实,请求判决驳回味斯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味斯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仲裁委决定书、杭州中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经杭州中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味斯美公司、朝日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味斯美公司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2.《合同》、发货单、进仓单、货运单、顺丰速运快递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味斯美公司向朝日公司发货共计212160元,并开具同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寄至朝日公司,但朝日公司未支付价款的事实;3.发货单、进仓单、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证据2中进仓单、货运单的签收人员黎某某系朝日公司仓库收货员的事实,并证明味斯美公司、朝日公司之间形成味斯美公司发货、朝日公司仓库收货员黎某某收货、朝日公司支付价款的交易习惯的事实;4.索赔函,证明朝日公司已收到案涉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朝日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供货合同已明确采购负责签收人是许贤富,并非黎某某;对发货单、进仓单、货运单、顺丰速运快递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朝日公司并未签章确认,且无法确认黎某某的签名是否属实;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发货单、进仓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索赔函并非原件,且未明确所对应的具体发货批次。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分析证据2、3、4,尽管涉案《合同》落款处朝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法定代表人梁业辉的署名并非本人所签,另涉案的发货单、进仓单、货运单也未一一对应,味斯美公司提供的涉案对账单也系传真件,索赔函指向的具体交易批次也未有明确指向,但朝日公司对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予以认证,且涉案进仓单、货运单的签收人员黎某某,是双方之前交易的签收人,味斯美公司已提供了相应的发货单、进仓单、货运单,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味斯美公司于2013年5-6月分四次发货共计2121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朝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函,证明味斯美公司是销售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味斯美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结合味斯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抬头标识有证明函提及的生产公司,朝日公司认为味斯美公司只是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原告味斯美公司对证明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味斯美公司旗下有位于漳州、海宁、上海的三个生产工厂,朝日公司对味斯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异议,系认可味斯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味斯美公司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味斯美公司、朝日公司之间存在肉松买卖合同关系。味斯美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8日分四次发货共计212160元,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款朝日公司一直未付。味斯美公司以其持有的《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11月27日向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朝日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杭州中院提起申请确认《合同》仲裁效力纠纷之诉,杭州仲裁委决定中止审理。经杭州中院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浙杭仲确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味斯美公司、朝日公司的仲裁协议不成立。杭州仲裁委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杭仲(萧)决字第XXX-2号决定书,决定杭州仲裁委无管辖权,终止仲裁程序。本院认为:味斯美公司、朝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朝日公司尚欠味斯美公司价款212160元属实。味斯美公司要求朝日公司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朝日公司关于味斯美公司起诉要求支付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味斯美公司、朝日公司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味斯美公司可随时要求朝日公司履行。味斯美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味斯美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朝日公司关于味斯美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朝日新鲜食品(中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味斯美食品有限公司价款2121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朝日新鲜食品(中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