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与廖春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廖春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乔相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亚龙,河南仟问��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春宇,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孔燕鹏(实习),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彩印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春宇劳动争议一案,华美彩印公司于2015年05月05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华美彩印公司不支付廖春宇2014年10月份工资292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16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673.1元,共计31312.1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5140号民事判决。华美彩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亚龙,被上诉人廖春宇���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华、孔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4日,廖春宇进入华美彩印公司工作,职务为电工。2007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2012年7月1日,廖春宇与华美彩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华美彩印公司安排廖春宇执行计件工时制度。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廖春宇的月工资分别为3872.39元、3365.94元、3659.8元、3687.79元、3482.22元、2708.19元、3432.46元、3192.19元、3234.19元、3251.65元、3237.3元、3537.59元,上述期间内的平均工资为3388元/月。2014年10月28日,廖春宇向华美彩印公司出具《辞职信》一份,载明:廖春宇于1998年进入公司,因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多年未按照劳动保护法规定培训和办理特种作业资��上岗证、未支付加班费等待遇问题,特提出辞职。廖春宇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问题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廖春宇与华美彩印公司在1998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美彩印公司支付廖春宇经济补偿金55902元、2014年10月份工资2923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615元;3.华美彩印公司支付廖春宇1998年9月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加班费281487元,并补缴2007年之前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5864元。2015年4月22日仲裁委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1998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廖春宇与华美彩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华美彩印公司支付廖春宇2014年10月份工资2923元、经济补偿金23716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673.1元。廖春宇、华美彩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有:1.2007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华美彩印公司为廖春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华美彩印公司在春节放假同时,安排廖春宇休了2013年度、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共计12天。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廖春宇与华美彩印公司在1998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直到2007年5月,华美彩印公司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华美彩印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廖春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2014年10月28日,廖春宇以华美彩印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双方的��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1998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廖春宇与华美彩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为16.5个月,按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平均工资3388元/月计算,华美彩印公司应当向廖春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02元(3388元/月×16.5个月)。华美彩印公司请求不支付廖春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廖春宇在华美彩印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28日,华美彩印公司应当按照廖春宇的工作时间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华美彩印公司在答辩状中认可廖春宇2014年10月份的应得工资为2923元,其主张扣除社会保险费、全勤奖、住房补贴,无事实依据。因此,该院认定,华美彩印公司应当向廖春宇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2923元。廖春宇请求华美彩印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615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带薪年休假属于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的法定福利,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可以在1个年度内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安排。因带薪年休假并非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因此,廖春宇在2015年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度、2014年度廖春宇应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该院认为,廖春宇在华美彩印公司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其2013年度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10天;按照2014年度廖春宇在华美彩印公司的工作时间折算,2014年度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8天,(281天÷365天×10天),扣除2013年度、2014年度已经安排的带薪年休假12天,华美彩印公司还应当支��廖春宇6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部分。按照廖春宇的平均工资3388元/月计算,华美彩印公司应当支付廖春宇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9元(3388元/月÷21.75个工作日×6天×200%)。廖春宇请求华美彩印公司支付1998年至2014年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廖春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1998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未调休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应当由廖春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廖春宇请求华美彩印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95864元,该院认为,根据华美彩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已经签订了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廖春宇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1998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华美彩印公司与廖春宇存在劳动关系,华美彩印公司应当支付廖春宇2014年10月份工资292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02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9元,共计60694元。廖春宇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春宇与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廖春宇六万零六百九十四元。三、驳回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廖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华美彩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时制度,工作时间不固定,上诉人依法及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费,安排被上诉人在每年春节过后享受当年带薪年休假的假期,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2014年10月份,被上诉人廖春宇为追求高工资而主动提出辞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离职时拒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拒不交回工装、工作证、考勤卡和其他交接手续,上诉人多交一个月社保费应扣除,根据公司规定还应扣除其全勤奖200元、住房补贴15元(10月份最后三天房补),一审法院判令全部支付10月份工资2923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2923元、经济补偿金23716、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673.1元;维持原判第一、三项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廖春宇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上诉人并没有及时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另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多年没有按劳动保护法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培训。在安排被上诉人做公司电工工作的情况下,也不为被上诉人办理特种工作资格上岗证,被上诉人因以上等种种原因提出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理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工作满十年的年休假为十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已满十年,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是企业员工的合法权利,也是企业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廖春宇与上诉人华美彩印公司在1998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美彩印公司直到2007年5月才开始为廖春宇缴纳基本养老保���,即华美彩印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廖春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有权依据规定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称安排被上诉人在每年春节过后享受当年带薪年休假的假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职工代薪年休假条例》,可以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原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在缴纳后又要求扣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全勤奖、住房补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华美彩印纸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扈孝勇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子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