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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常州纽科电子有限公司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纽科电子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常州纽科电子有限公司,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532号原告:常州纽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马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秀琴。委托代理人:吴航。被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2058号。法定代表人:DenisMichaelSlavich,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原告常州纽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科电子)诉被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纽科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吴航、被告亚美公司的代理人任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纽科电子诉称:原、被告签订三份《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3月15日,5月7日,2月5日将被告采购的原材料如数交付被告。原告按合同规定已保时保量的将产品交予被告,而被告的货款却迟迟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货款14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美公司辩称:公司现在确实停止经营,目前资不抵债8。原告陈述的事实需要核实后方可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主、副天线。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付方式、结算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出具了发票。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双方共同签署的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5年6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0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对账单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签署的对帐单,已对双方各自的履约状况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被告所负债务的金额。被告在签署对账单后,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给付欠付购货款140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还原告常州纽科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0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原告常州纽科电子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陶海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