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5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206号原告:吴某,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彭小彬,居民,被告:张某甲,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曹雷、朱蕾,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正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小彬,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由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6月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乙。2016年5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丁佳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