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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7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徐雪梅与徐陈德、徐陈清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梅,徐陈德,徐陈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691号原告徐雪梅,女,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桂似春,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陈德,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战坡,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陈清,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徐宇彬(曾用名徐陈吉,系被告徐陈清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林德路XXX弄XXX号楼803室。委托代理人叶吉珍(系徐宇彬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雪梅诉被告徐陈德、徐陈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和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似春,被告徐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战坡,被告徐陈清法定代理人徐宇彬的委托代理人叶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梅诉称,原告与被告徐陈德、徐陈清系姐弟关系,三人均为陈某某所育子女。2015年,由于建设需要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陆家队李家宅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产进行征收,该房产被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6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现父母均已去世,而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名字一直未变更,且父母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被征收的房产应系原、被告共有。在房产征收过程中,被告徐陈德谎称166平方米中的132平方米是其个人所有,34平方米是陈某某所有,但实际上166平方米均系陈某某的遗产,原告在受骗的情况下在具结书上签字,而在具结书签字完毕之后,被告徐陈德又在具结书的尾端空白处私自添加了“以上具结结果以陈某某房屋面积动迁补偿总金额审核结果为准”的字样,此变造具结书且欺诈的行为,违反继承法和意思自治原则,故具结书无效。其次,被告徐陈清患有XXX疾病,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原监护人是其前妻叶吉珍,当时被告徐陈清虽与叶吉珍离婚,但监护人没有变更,但具结书上代其签字的不是叶吉珍而是徐宇彬,即使徐宇彬作为监护人的资格是成立的,但其行为也是侵犯到了被告徐陈清的权益,故具结书无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具结书无效。被告徐陈德辩称,具结书是原告徐雪梅、被告徐陈德、徐陈清及其儿子徐宇彬在原告家中签署,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原、被告对房屋情况和父母赡养情况均清楚的前提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具结书的签订是作为将来分割动迁利益的依据;且已经在房屋动迁部门存档,故系争房屋在陈某某过世后应当按照具结书的内容履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具结书依法有效。被告徐陈清辩称,具结书是徐宇彬签的,但徐宇彬签名时没有告诉徐陈清具体的情况,且具结书上属于陈某某的面积份额也不正确,故具结书无效。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某某(2002年3月18日死亡)与徐关林(1995年9月8日死亡)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徐雪梅、被告徐陈德和徐陈清。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具结书》一份,言明:坐落于陆家队李家宅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66平方米,被列入三林楔形绿地征收范围。原房屋产权人陈某某亡,共生育子女三人。……在这次房屋征收补偿中,经我们大家协商一致,现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具结如下:166平方米的面积中,其中属于陈某某的房屋面积为34平方米,其中132平方米的房屋归徐陈德所有。经徐雪梅、徐陈德、徐陈清协商如下,考虑到徐陈德曾全面负责陈某某的生老病死等费用,所以具结如下:徐陈德额度占陈某某房屋面积补偿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徐雪梅占陈某某房屋面积补偿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份额,徐陈清占陈某某房屋面积补偿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份额,以上具结结果以陈某某房屋面积动迁补偿总金额审核结算为准。……。现原告以该具结书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订,且被告私自添加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等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宅基地使用权证、具结书、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继承析产协议书和见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具结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效。原告现以具结书系在受骗情况下所签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等为由要求确认具结书无效,为被告徐陈德否认,且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雪梅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具结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8元,由原告徐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