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郝某、张某犯代替考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之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系榆林市北方医院护士。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张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郝某在榆林市职业技术学院考点代替被告人张某参加2016年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被监考老师发现。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代替考试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苏某、任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准考证复印件、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文件、2016年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2016年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榆林考点考试考务手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应试人员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考场视频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代替被告人张某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加考试的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代替考试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张某犯代替考试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加考试的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