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垣森、张金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垣森,张金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卓、欧金龙,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垣森,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37。被告:张金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34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垣森、张金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梁垣森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梁垣森立即清偿信用卡本金55937.92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9月6日利息3335.89元、滞纳金3835.55元,2015年9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张金芳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梁垣森、张金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梁垣森于2015年10月30日由于保险理赔还款1760元,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梁垣森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54177.92元、利息9168.27元、滞纳金6950.56元,合计70296.75元。被告梁垣森、张金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申请信用卡时间:2014年7月16日。信用卡卡号:62×××68。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6月6日,梁垣森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4177.92元、利息9168.27元、滞纳金6950.56元,合计70296.75元。另查,梁垣森与张金芳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梁垣森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垣森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梁垣森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梁垣森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梁垣森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张金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金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梁垣森、张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垣森、张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6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70296.75元,以及从2016年6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诉讼保全费651元,合计202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梁垣森、张金芳负担(该款被告梁垣森、张金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关颖桃曾晓敏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